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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四號

原告
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宜樺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台幣二千二百零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

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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