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保善次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檜垣真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國保善次,爰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信任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係台灣最早生產鍍鋅烤漆鋼捲 之上市公司,其產品品質頗為市場信任,原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向被告丙 ○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整批特 別訂製之標準材料鍍鋅烤漆鋼捲,惟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向訴外人三福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取得兩項工程,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 元及十七萬五千元,乃以該批庫存鋼捲進行加工成型,竟發現加工後之鋼捲板 面烤漆有剝落現象,經通知被告乙○公司轉知被告丙○公司,被告丙○公司於 同年五月七日派員前來鑑定後即無回音,原告直至同年五月底,始自被告乙○ 公司處取得被告丙○公司之調查報告書,得知原告購入之鋼捲含有鉛成份,依 被告丙○公司出具品質證明書明確標示鍍鋅量為z27,由於鋼捲含有鉛成份使 品質產生變化,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瑕疵。 (二)然查被告丙○公司是一聲譽卓著之公司,其當時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與包裝上並 未載明含有鉛成份,亦未載明有效期限,此外,品質保證書卻標示「GOOD」與 備註欄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 要求」,顯已保證鋅之純度業經測試合乎規格要求;渠料被告出售之鋼捲鍍鋅 層確含有鉛成分,則見其產品鋅成分及純度不足,準此,該品質證明書有所不 實,亦得認為該批鋼捲顯係被告丙○公司為謀取不當利益製造之瑕疵產品。原 告的因該批鋼捲品質不良而無原料可供加工製造,導致與他人訂立之契約過期 ,信譽受損,自得向被告求償。 (三)至於被告以鋼捲已逾庫存期限,並抗辯若原告在有效期間內加工即不生變形, 以及鍍鋅層中含鉛乃自然晶界腐蝕現象為由拒絕理賠,此乃屬遁詞;蓋原告須 依據各工地需要之規格始能加工生產,自不可能先行加工成型後庫存。況訴外 人燁輝公司所供應八十四年間所生產相同之產品,原告於日前才進行加工,並 未發生烤漆剝落現象,足證丙○公司生產鋼捲品質不良;再依被告丙○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謂晶界腐蝕現象並非被告丙○公司所獨有,更足證 被告丙○公司明知且故意不告知瑕疵。基此,被告丙○公司與被告乙○公司惡 意謀取不法利益,由被告丙○公司出具不實之品質證明書,作為以高價格銷售 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批鋼捲品質無虞而以高價格購買,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之損害額合計共一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另原告受有信譽損失,其 分列如下: ⑴於八十六年八月出售予台中市○○路一二一號良正工業有限公司,金額為十六 萬一千五百元。 ⑵於八十六年十月出售予豐原市○○路○段四一四號日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 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 ⑶於八十七年三月出售予斗六市斗六工業區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三十 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⑷於八十九年五月出售予斗六市斗六工業區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十一 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 ⑸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訴外人三福化工取得兩項工程後,以該瑕疵之材料? 工金額為八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必須予以拆除更換,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失外,尚需另加百分之二十五之拆除清運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丙○公司雖抗辯品質保證書並非成份分析報告,惟其嚴重違反CNS標準: 甲、品質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產品之品質,亦即用以證明該產品未含有影響其品質 而產生瑕疵之成分,否則品質保證書作何用? 乙、原告曾以電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高雄分局主管單位蔡先生查詢結果,CNS 不一定等於品質保證書。 丙、此外,依CNS10 804,G3217標準第三頁表4耐久性試驗CGCC-20屬第二類500小 時鹽水噴霧試驗,能通過該試驗之產品其耐久性(保存期限)只有一年半嗎 ?又該標準第四頁表5物理性質,彎曲密著性彎曲部位外側表面不得發生剝 離。則何以被告丙○公司之產品會發生剝離現象?再者,該標準第十頁倒數 第六行謂:14.2標示之規定須於鋼捲上標示標稱厚度、種類符號、中文字" 屋頂"、製造廠商名稱或其商標,標示方式如16.之舉例,且由CNS標準 10804-G3217號14-2反面標示規定經檢驗合格必須標示,無標示即表示未經 檢驗合格。現被告丙○公司之鋼捲標示為CYSCO丙○可拉新JIS3312 CGCC-20 ADZCHFAABF,既無鍍層附著量標示符號及長度、寬度、厚度標示, 嚴重違反CNS標準之規定,已證明有詐欺之意圖。 ⑵又被告丙○公司主張晶界腐蝕現象是一種自然且正常之現象,又有一年半之時效 性。惟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規定有時效性者應標示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 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現未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予以標示,究其原因乃為 獲取高價,仍昧著良心不標示,曚混出售,或係技術不足,明知會產生晶界現象 ,無力排除,但為營業利益,仍以高價出售,不惜犧牲顧客之利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丙 ○違反商品標示法,有時效之產品未標示,品質證明書也未標示含鉛及時效,使 本公司遭受嚴重損害,應依該條法律課以賠償責任。 ⑶依鋼捲市場交易習慣,丙○是不接受一般客戶直接訂購或採購,一般市場規格需 用者,必須向丙○經銷商購買,非市場規格訂購者,最少需三十日前向經銷商下 單,再由經銷商代向丙○訂購,本公司所訂購之鋼捲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規格,依 當時狀況是由本公司下單(一般均以傳真確認,未另訂契約),由乙○代向丙○ 訂購,品質證明書從第一項到第四項共四捲鋼捲均為同一規格,全部由原告所購 買,由此可證明該批鋼捲是訂購,不是一般單純之買賣行為,是一種相互關聯性 之契約行為,因此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原告訴求丙○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丙○以 罹於二年時效及前未請求為主張抗辯之,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自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有侵權行為起十年,因此無時效問題,且該法條 是法律之適用,與訴訟內容並無影響,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狀內就已明列, 因此請依該法,課以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 ⑸乙○公司稱要購回瑕疵品,事實上迄今尚未正式當面要求,也不願協調,在刑事 庭時檢察官要求協商,乙○根本不屑,只是在本公司提出告訴後,由其公司小姐 來電說要買回,結果回電竟然找不到人,要再購買鋼捲,竟然要求要先將錢送達 ,才要出貨,由此可見其稱要購回是在製造假象,欺騙法院,以獲法院之同情與 支持,因此其所言無可採信。 ⑹產品瑕疵,本來是一正常現象,任何企業之產品,沒有人敢說其品質可以達到百 分之百無任何瑕疵,就算可以達到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也還有百分之零點零 零一之瑕疵品產生,丙○之產品再怎麼說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無瑕疵,如今丙○竟 聲稱其品質符合CNS標準,沒有瑕疵,然其品質證明書中無標示符合CNS ,也無 標示鉛之成分及保存年限,卻又出具調查報告書說是鉛晶界腐蝕現象,讓乙○有 假借之理由(鉛晶界腐蝕,保存不能超過一年半等理由,既然這樣為什麼不標示 )拒絕理賠,在由其存證信函中可窺見其事前就知道瑕疵之產生,因此顯示其共 謀以契約關聯性之不實聲明,故意背信詐欺之意圖。 (六)為此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庫存鋼捲瑕疵損失二十萬元,及因鍍鋅烤漆鋼捲瑕 疵造成工期延誤、商譽損害七十五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 ;㈢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 刊登恢復原告信譽之啟事;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丙○公司方面: ⑴被告乙○公司與被告丙○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現原告主張鋼捲向被告乙○公司購 買成立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僅止於原告與乙○ 公司之間,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丙 ○公司請求,於法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捲是屬會產生烤漆剝落現象之瑕疵品,唯遍觀全卷,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說,僅指摘該批鋼捲之品質保證書並無列出調查報告所 提之鉛成分;然品質保證書並未記載已將系爭鋼捲所有成分一一載明其中。況有 無鉛成分存在,與原告主張之瑕疵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 主張其因該批鋼捲之瑕疵受有損害,惟其並未就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舉證以明其說 。 ⑶援引侵權行為法則向他方求償,無論其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須具備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此乃當然之理,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對照本件,原 告自更審前至此,就本件其所受之損害及其範圍均未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得援引 其相關侵權行為之法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至為灼然。 ⑷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亦著明文,從而, 原告除就前開損害之發生範圍應依法舉證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依因果關 係部分,詳為說明,自不待言。 ⑸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並自翌年五月五 日開始實施,而本件契約成立在八十六年三月份,因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適用。 (二)被告乙○公司方面: ⑴被告乙○公司出售被告丙○公司生產之鋼捲予原告,品質並無瑕疵且符合CNS 標準。 ⑵原告抱怨產品有問題,被告乙○公司因非專業,即向丙○公司反應,由丙○公司 鑑定,並同意以原價買回剩餘之二捲。 四、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 ⑶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 恢復原告信譽之啟事。 ⑷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向被告丙○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 乙○公司購買整批特別訂製之標準材料鍍鋅烤漆鋼捲四捲,惟其中剩餘之二捲直 至九十一年四月底因原告取得訴外人三福公司之兩項工程,始以該批庫存鋼捲進 行加工成型,竟發現加工後之鋼捲板面烤漆有剝落之現象,業據原告提出品質證 明書、技術服務處(調查)報告書、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五 紙、CNS10804-G3217號標準影本十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另稱伊 自被告乙○公司處取得被告丙○公司之調查報告書,得知原告購入之鋼捲含有鉛 成份,依被告丙○公司出具品質證明書明確標示鍍鋅量為z27,由於鋼捲含有鉛 成份使品質產生變化,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瑕 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 爭鋼捲含有鉛成份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現象,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就本院判斷之心證,敘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1、原告聲稱契約以意思表示為主,雖與被告丙○無明顯契約文件,但從其發存 證信函、派技術員去調查、派人參與協調,再者,同意退回庫存品,足以證 明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至於乙○是經手而已云云。惟查,產銷 分離為業界慣例,基此,產品製作人並非當然銷售者,況依原告所述,其書 立鋼捲規格後經由被告乙○公司向被告丙○公司訂貨,並經由被告乙○公司 取貨後轉交由原告收受,足證,本件買賣契約應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公 司間,被告丙○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此由卷附統一發票所示,買 受人是原告,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章為為乙○公司,益可為證。原告以被告丙 ○公司事後之處理行為認為被告丙○公司為出賣人,容有誤解。 (二)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基於前述,系爭鋼捲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公司間,則基於債權相對 性,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僅止於原告與被告乙○公司之間。準此,原告援 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規定向被告丙○公司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2、又本件之爭點主要在於系爭鋼捲含有鉛成份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 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現象,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一再聲稱被告丙○公司所出具 之保證書為明確標示含有鉛成份,亦未載明有效期限,此外,品質保證書卻標 示「GOOD」與備註欄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 並符合規格之要求」,顯已保證鋅之純度業經測試合乎規格要求;渠料被告出 售之鋼捲鍍鋅層確含有鉛成分,則見其產品鋅成分及純度不足云云,惟查,依 被告丙○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 一四一七號卷內第八頁),「⒈0000000/0001~0004於SYSCO NO1 CCL.86.03.1 4所生產距今年足足四年。⒉到甲○現場勘查結果,並不是脫漆,而是鍍鋅層 時效現象;鍍鋅層中含鉛(Pb),在高溫、高濕環境下,且長期庫存很容易造 成晶界腐蝕現象。⒊鍍鋅鋼板或烤漆鋼板如能在短期內(1.5年)加工成型後 存放,在品質上沒有問題,但若鋼捲存放過久再加工,鋼板表面易產生鋅粉剝 落現象(晶界腐蝕)」,系爭鋼捲並非脫漆,而是鍍鋅層時效現象;鍍鋅層中 含鉛,在高溫、高濕環境下,且長期庫存很容易造成晶界腐蝕現象。是本件系 爭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並非因鍍鋅層含有鉛即會發生,而係鍍鋅層因含有 鉛成分,在高溫、高濕長期庫存之情況下,始可能發生。換言之,系爭鋼捲發 生晶界腐蝕現象亦與原告本身當時之庫存環境有關;再者,被告所出具之保證 書雖未表明系爭鋼捲之鍍鋅層有含鉛之成分,但亦未保證無含鉛之成分,因而 原告在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鍍鋅層不得含有鉛之成分之規定之情事下,僅以系爭 鋼捲含有鉛成分而逕行認定系爭鋼捲產品之鋅成分及純度不足,進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乏依據。 (三)原告是否得依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請求? 1、按新制定的法律 (或增修條文)具溯及效力者,得適用該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其不具溯及效力者,則不適用之。因而,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 條定有明文。 2、準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並自翌 年五月五日開始實施,而本件契約成立在八十六年三月份,因此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自不適用。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中無標示符 合CNS,亦無標示鉛之成分及保存年限自有過失,應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一為請求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本件系爭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並非因鍍鋅層含有鉛即會發生,而係鍍 鋅層因含有鉛成分,在高溫、高濕長期庫存之情況下,始可能發生。換言之, 系爭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亦與原告本身當時之庫存環境有關,已如前述。因 而暫且不論原告本身庫存是否妥當,僅就原告在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鍍鋅層不得 含有鉛之成分之規定情形下,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查「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本件原告於本院 迭次審理中,僅提出其與訴外人三福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附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先 前已使用之二捲鋼捲於加工後亦有烤漆剝落現象,更亦未證明原告有何因鋼捲 之晶界現象而遭求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 ,逕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庫存鋼捲瑕 疵損失二十萬元,及因鍍鋅烤漆鋼捲瑕疵造成工期延誤、商譽損害七十五萬五千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及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恢復原告信譽之啟事云云,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