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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勞小字第二八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勞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受僱於僱於被告公司,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八號二樓「中華電信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擔任機房客服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六百五十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薪資計八千一百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員工聘任契約書、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員工簽到簿、薪資匯入存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三百七十七元(裁判費九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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