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準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二萬八千三百元,尚積欠十三萬元未給付,迭經原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