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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準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二萬八千三百元,尚積欠十三萬元未給付,迭經原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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