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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甲○○○永鴻慶工程行
被告
力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屏東三十期尖美東山河」之T棟泥作工程發包於永鴻慶工程航承包施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依雙方合約之訂定,工程採實算實準,因此以驗收前所估驗之實際金額七百七十萬為準。依合約所訂:施工期間工程款以百分之九十領取,而百分之十保留款俟交屋後分三期退還,第一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驗收後退還百分之三期票七十五天,第二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屋後再退還百分六期票一百二十天,第三期:於保固(二年)期滿後再退還百分之一。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退還餘額七萬七千元,然幾經催討,仍拒決清償。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係被告與永鴻慶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簽立,原告與永鴻慶企業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法律上主體,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書等為證。然查上開合約書係力百營造有限公司與永鴻慶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與永鴻慶企業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業經原告自認永鴻慶工程行與永鴻慶企業有限公司均係伊當負責人,而永鴻慶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僅剩永鴻慶工程行等語在卷,是系爭契約既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萬七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三、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法 官 郭錦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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