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五О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襄禾市商行購買飲料、泡麵等貨物,但被告僅清償部份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吳水龍經營之昌龍商行購買餅乾、觀頭等貨物,被告亦僅清償部份價金,尚積欠吳水龍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貨款未清償。又訴外人吳水龍業將其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十五紙、應收帳款結帳明細表五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6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