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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
鼎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亮
被告
甲○○即黃義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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