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四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永祥
- 被告
- 金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被告金大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載明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惟屆期未獲兌現,經追索亦無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對被告之抗辯則稱:原告借款予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係貼現取得之客票,惟借款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且該部分係借款,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者則為票款,兩者間並無關係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稱: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另以: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業與原告達成協議,並開始清償,原告並不得再行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屆期未兌現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原告係因借款予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與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借票,及訴外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分期償還借款之約定,尚不能拘束善意執票人之原告,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UA0000000 │ │ │佰元 │ │ │ ├─────────┼──────────┼─────────┼─────┤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UA0000000 │ │ │佰元 │ │ │ ├─────────┼──────────┼─────────┼─────┤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UA0000000 │ │ │佰元 │ │ │ ├─────────┼──────────┼─────────┼─────┤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UA0000000 │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UA0000000 │ │ │佰元 │ │ │ ├─────────┼──────────┼─────────┼─────┤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UA0000000 │ │ │佰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