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О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ОО四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該款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繳納,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