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О七號 原 告 戊○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丙○○○住高雄 甲○○ 乙○○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經營美寶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不善 乃邀同原告己○○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合夥,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以「戊○傢俱有限公司」名義完成設立登記,即原告戊○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由原告己○○為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被告甲 ○○、丙○○○則列名為股東。嗣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因涉及業務 侵占遭原告戊○公司提出告訴,詎料,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竟相續挾 怨報復而以被告庚○○、乙○○、甲○○、丙○○○為告訴人向本院檢察署 告訴原告己○○及其妻黃秀觀詐欺等刑案,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復以被 告甲○○、丙○○○之名義,托言行使監察權,行干擾原告戊○公司之營運 及原告己○○執行業務權利之實,並宣稱為充分瞭解公司所資金之流向,及 加強公司內部控管等,全權委由被乙○○、庚○○、丁○○隨時且不定期進 駐公司進行查核。為免原告戊○公司因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影響公司 業務正常運作,原告戊○公司乃於股東會上提出討論,經被告即不執行業務 股東丙○○○、甲○○之代理人丁○○承諾不執行業務股東於行使監察權七 日前應先行以書面通知,俾利查閱。惟被告丙○○○、甲○○未遵守股東會 決議,藉言全權委託被告乙○○、丁○○、吳金益行使監察權,而擅自不期 進駐原告戊○公司,恣意查核公司所有財產、文件等,致原告戊○公司之營 運及原告己○○執行業務之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不得於原告營業時間未經允許,擅自進入高 雄市左營區○○○路四六二號營業場所,並不得對原告等實施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戊○公司為合夥,則其他人均無權查 核,且於本件中委任人為被告甲○○、丙○○○,並非庚○○,再者,被告 行使查閱權之方式已影響原告戊○公司之經營,原告僅係希冀被告能合理行 使其權利。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戊○公司係原己○○與被告庚○○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傢俱買賣事業, 雖其以有限公司為其組織型態,惟實質上之出資者僅此二人,其餘皆為名義 上之出資人,是設立戊○公司之共同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隱藏兩 造合夥之事實,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兩造應依合夥契 約及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予以規範。 (二)、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 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或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 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亦 有明定。是無論係於何種情形,被告丙○○○、甲○○、庚○○本得於營業 時間隨時質詢營業情形、檢查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表冊等,凡此均屬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被告乙○○及丁○○基於委任關係,受任代為行使監察權,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等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等,雖曾於本 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八五七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民事裁定中准許,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予廢棄,則 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不合,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據上所述,爰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庚○○各自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設立原告 戊○公司,被告甲○○、丙○○○雖為股東,然其僅為名義上出資人,九十一年 九月起,被告甲○○與丙○○○以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名義,委任被告乙○○、庚 ○○、丁○○行使監察權,惟其行使監察權之方式業已影響原告戊○公司之營運 及原告己○○業務之執行,遂經股東會決議,限制其行使監察權應於七日前以書 面通知,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恣意為之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致戊○公司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檢察署傳票 、調解案件轉介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合 夥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 六八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民事 裁定為證。惟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他項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被告庚○○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傢俱買賣事業,並以有限公司為其組織型態,此觀諸合夥契約書明甚,又戊 ○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僅原告己○○、被告庚○○,其他股東均為登記上之出 資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設立戊○公司之共同行為,係屬虛偽之意思 表示,隱藏合夥法律行為,依前揭法條,原告己○○與被告庚○○間應依上 開合夥契約及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予以規範。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 得查閱賬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庚○○基於合夥 之法律關係行使檢查權,係屬有據。 (二)、再者,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實際上雖未出資,僅係登記上之出 資人,惟按前揭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凡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即得行使監察權,該股東實際是否出資,則非所問,故被告甲○○、丙○ ○○自得據以行使公司法上第一百零九條之監察權,而其基此委任被告乙○ ○、丁○○代為行使,洵為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權利之侵害、或以違 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亦或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為要件之一, 惟本件被告於營業時間至原告戊○公司行使監察權係基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縱被告違反原告戊○公司之股東會議決議之被告甲○○、丙○○○於應先 行於行使監察權之前七日以書面通知,惟被告之行為仍非屬不法之行為,亦 無違保護他他人之法律,且亦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亦未構成對原告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監察權侵害其權 利,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營業時間未經允許進入原告戊○公司營業所,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 (四)、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不合理之監察行為造成原告戊○公司之營運及原告己○○之執行業務 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等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惟所謂人 格權係以人格上利益為標之權利,係一專屬權,亦為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與 能力必要者,惟原告戊○公司為法人組織,其營運並不屬民法第十八條所定 之人格權之一,而原告己○○之執行業務權利亦非維持其生存與能力必要者 ,是原告基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於法顯有未合。再者,被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監察權,係為確保營運之正 常,除被告以檢查及查閱為名,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外,均屬正當行使其權 利,而原告僅主張被告監察權之行使妨害其營運及執行業務權利,然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確有造成業務執行之妨害,故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權利濫 用之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防止、排除其侵害。原告主張,實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且原告亦 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已造成業務執行上之妨害,有濫用權利之嫌,是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營業時間未經允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左營區○○○ 路四六二號營業場所,並不得對原告等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