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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五О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五О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昭宏
被告
乙○○○田園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屏東市○○路六十九巷三十九號一樓(即田園企業社)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而為原告之用電戶。查被告積欠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二元,迭經催繳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電費憑據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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