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五О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昭宏 被 告 乙○○○田園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屏東市○○路六十九巷三十九號 一樓(即田園企業社)申請用電,依雙方供電契約,而為原告之用電戶。查被告 積欠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二元,迭 經催繳未果,因而停止供電,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電費憑據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一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