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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張桂美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被告丙○○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及顧問事業開設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實際由被告乙○○負責經營,並以刊登 報紙徵才經營期貨為由,誘騙原告參與投資、工作,惟被告於結束金永達國際有 限公司營業時,未通知原告即私自侵占原告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 元,又被告二人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停業後,被告 乙○○要求原告安撫其他投資人,由原告先墊付其他投資人投資損失十六萬四千 元,惟其後被告二人即不聞不問,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非本國人,受香港某公司之聘請前來台灣擔任金 永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講師,領取香港某公司之薪水,並未參與金永達國際有限公 司之經營,雖被告乙○○因不知悉台灣之法律規定而誤觸期貨交易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惟原告投資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 ○○既未侵占原告之投資款,亦未要求原告墊付其他投資人投資損失,況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置辯。 四、本件經查: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⑴被告乙○○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 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 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可資佐參)。又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 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即知悉被告乙○○詐騙之事實(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收受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情為辯 。然查,原告既自認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明知其受被告乙○○侵害而受損害, 惟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乙○○所為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⑵被告丙○○部分: ①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規定甚明。故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出時效抗辯者,因時效之進行及 中斷,均為特定人間之事由,原則上其利益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再按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非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 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本 件共同被告乙○○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詳如前述,惟該有利於己之主張係基 於其與原告間之事由,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丙○○,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經到場之被告乙○○抗辯其 雖觸犯期貨交易法,但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詐騙或侵占原告之投資款,亦無 要求原告墊付其他投資人投資損失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丙○○係金永達國 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擔任金永達國 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講師,明知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⑴會議室出租業⑵投資顧問業⑶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⑷資訊軟體服務 業⑸資料處理服務業⑹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含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之項目,且明知一方於 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 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之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 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 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 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 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 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 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 單交,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先以金永達 國際有限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知情之原告、訴外人吳俊慶等人為業務 員,加以訓練後,即要求親自下單交易或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人為客戶後,由被 告丙○○負責高雄分公司現場運作業務,被告乙○○負責高雄分公司教導外匯 保證金交易訓練課程,並提供分析操作之市場行情,或以電腦設備提供英磅、 日幣、歐元、瑞士法郎等外匯資訊方式,以此方式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招攬不 特定客戶,由客戶自行下單買賣,或接受該等客戶之委託,由公司職員代客操 作買,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 犯行,固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被告乙○○、丙○○罪刑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所犯期貨交易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乙○○、丙○○前開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係涉及彼二人未經許可,招攬客戶與索羅公司簽訂契約, 依右揭方式以客戶名義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業務,及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 匯資訊或投資建議,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行為之違法行為,原告並非被告乙 ○○、丙○○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被害人,被告乙○○、丙○○前開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違法行為,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詐騙、侵占其投資款 及要求原告墊付其他投資人投資損失之事實有間,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丙 ○○犯有期貨交易法之事實,遽認其所為合於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要件。 ③又原告於被告丙○○、乙○○所犯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指訴 :「我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分別匯入及現金給付各十七 萬五千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十萬元投資外匯」、「我之前還曾在金永達公 司上班,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金永達公司的業務,負 責招攬客戶加入投資,我本身是沒有加入買賣,後來離開公司,直到九十年二 月一日我自己才開始在永金達公司投資,後來才發現公司原來沒有投資顧問牌 ,根本不能代客操作」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 一一號卷九十年五月一日詢問筆錄)、「當時我不知道公司不合法,投資情況 還正常」(同上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我是擔任業務員,負責 開發客戶,提供投資資料給客戶,幫客戶看盤、聯絡客戶,由客戶決定下單」 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卷第六十八頁), 核與同為業務員之訴外人吳俊慶指稱:投資之資金先前有賺回三、四千元等語 相合(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一一號卷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詢問筆錄),且訴外人李正發亦於偵查中陳明:投資四萬多美金,當初 賺的時候有領回來,但本金沒拿回來,後來共拿回一萬多美金,就當投資失敗 賠光了等語(同上筆錄),準此足認被告乙○○、丙○○雖未經許可從事期貨 經理、顧問事業,然原告確有投資被告乙○○、丙○○共同經營之外匯期貨業 務,但因投資失當等因素致有損失之情事,即難認定被告乙○○、丙○○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參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 迄未能提出外匯存款存摺、對帳單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乙○○、丙○○ 詐欺或侵占原告外匯存款存摺之投資款,或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其他投資人之投 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被告乙○○之抗辯,為可採信。原告對於 被告二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被告乙○○一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此部分之抗辯 ,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丙○○,原告對被告丙○○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可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事實,惟為共同被告乙○○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茲因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迄未能提出外匯存款存摺、對帳單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乙 ○○、丙○○詐欺或侵占原告外匯存款存摺之投資款,或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其他 投資人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被告乙○○此部分之 抗辯,堪可採信。原告對於被告乙○○、丙○○提起連帶給付之訴,惟被告乙○ ○一人提出此部分之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丙○○,原告對被告乙○○ 、丙○○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洵非有據。 ㈢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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