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六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六О二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千五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本金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延滯期間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