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2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被 告 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瓊芳 被 告 甲○○○大發菓 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田町倉庫四號編號B 之倉庫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起至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交還前開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前段至明。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達 文,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且 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授權內部單位「貨物服 務總所高雄服務所」代表原告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田町倉 庫四號編號B之倉庫出租予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被 告乙○○公司並邀被告大發果菜行即余仁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貴院公證, 雙方約定:第三條:「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第四條:「租金每月三萬九千元整(含稅),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 方(即原告)一次繳清,如有遲延,乙方(即被告)除應給付當月租金外,另 每逾一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併繳 清),不得異議。逾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應即無條 件返還全部租賃倉庫,不得異議,並應付清所欠租金、違約金及其他應負擔之 一切費用」、第五條:「本契約訂立時,乙方應繳納二個月金額之履約保證金 七萬八千元予甲方,本向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交還倉庫及履 行本約全部義務後,憑繳款收據無息退還甲方」、第二十二條:「乙方應於租 期屆滿或終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倉庫交還甲方。若逾期未交還,甲方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請求乙方另按逾期之期間,每月給付甲方月租金二倍之違約金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然被告乙○○公司僅繳納租金至九十二年一 月份,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至七月底止,均未繳納任何租金,且經原告一再催 繳,被告乙○○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經辦單位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田町倉庫四號編號B之倉庫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余仁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三 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交還 前項倉庫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七萬八千元計算之金額。(三)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倉庫租約合約對保 報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倉庫位置圖、鼓山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高貨 業字地JT00000000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貨業字第 0九二0一六三三號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並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租賃契 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租金每月三萬九千元(含稅),於每月五日前向原告 一次繳清‧‧‧」、第二款約定:「逾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者,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應即無條件返還全部租賃倉庫,不得異議‧‧‧」,是被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記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後,被告仍未繳付,原告並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終止,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份至七月份之租金二十三萬四千元(39000×6=2 34000),及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亦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乙○○食品 有限公司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佐參。 (二)有關遲延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 即依兩造所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三萬九 千元整(含稅)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一次繳清,如有遲延,乙方除應給付當 月租金外,另每逾一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是項違約金應 連同租金一同繳清),不得異議」,有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書可憑,是被告須 於每月五日前繳清租金,故未於五日前繳清,始有違約,而原告所提出之違 約金計算式,則自每月一日來計算違約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又本院審酌 本件租賃標的物為倉庫、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田町之四號B間倉庫 所處交通便利之程度、建物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倉庫容積:九百六 十八立方公尺,及被告違約之情節,参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 以每逾一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為每逾一日按日計付每月租金萬分之五為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為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二月份 之違約金:3423+三月份之違約金2886+四月份之違約金2282 +五月份之違約金1697+六月份之違約金1092+七月份之違約金5 07=8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相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租約終止未將租賃標的物交還之違約金部分: 另依兩造所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倉庫交還甲方。若逾期未交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並請求乙方另按逾期之期間,每月給付甲方月租金二倍之違約金;不滿一 月者,以一個月論‧‧‧」,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不返還系爭倉庫,致原告 無法使用,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按租金二 倍計算即七萬八千元之違約金,核無過高情形,自屬有據。 四、綜上各情,原告本於倉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食品有限公司 返還系爭倉庫,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繳之租金及遲付租金之違約金 合計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被告乙○○食品 有限公司交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八千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遷讓房屋之訴,雖非立時可就,惟被告長期積欠租金,又於契約終止後不依 約交還系爭倉庫,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認為不宜訂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