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О號
- 原告
- 丙○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前揭支票一紙,且提示後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