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三賢 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號七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四三巷二三之一號,被告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一號七樓之一,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