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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號七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四三巷二三之一號,被告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一號七樓之一,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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