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三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三0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由本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告之弟蔡金都到庭自稱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然未提出委任狀,為免原告權益受損,經本院暫准蔡金都代為訴訟行為,並命 於庭後即補委任狀到庭,否則視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蔡金都及原告嗣後 經本院電話通知補正,遲至宣判期日仍未補正,應認原告視同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 ○路一七六二號被告自家門前,因不滿原告將訴外人蔡金都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VT─三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駕駛車)停放於被告家門前, 乃駕駛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8S─九一七一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倒車撞擊原告駕駛車車頭,致原告駕駛車車頭右前方毀損及原告右膝 挫傷,原告為濰薪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因上開傷勢受有無法工作商業損失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元、另請工人工作之損失十萬元、醫藥費四萬元、汽車修理費三 萬五千元,精神損失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四十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倒車當時,原告並未到停車之現場,被告倒車速度甚慢,兩車 碰撞後,被告車後保險桿呈凹陷,原告車絲毫未損,顯見被告倒車力量亦微,是 原告所受傷害應與被告倒車無關。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不合理高額,且損害 未見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 第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中僅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見該判決第二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一)小點第四行〕而判處被告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原告於同日 另受有手臂傷害部分,則判決認定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未據起訴,此 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傷害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見該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五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顯見原 告手臂傷害所生之損害部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應審酌之範圍,而不 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附帶民事訴訟狀 中手部受傷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 路一七六二號被告自家門前,因不滿原告駕駛車停放於被告家門前,乃駕駛車 牌號碼8S─九一七一號被告駕駛車倒車撞擊原告駕駛車車頭,致原告駕駛車 車頭右前方毀損及原告右膝挫傷等語,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 照片等件附刑案警訊卷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倒車撞及原 告駕駛車右前方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在倒車當時,原告並未到停車之 現場,被告倒車速度甚慢,兩車碰撞後,被告車後保險桿呈凹陷,原告駕駛車 絲毫未損,顯見被告倒車力量亦微,是原告所受傷害應與被告倒車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因不滿原告將原告駕駛車停放於 被告家門前,而命原告將原告駕駛車駛離,然原告並未立即理會,嗣後原告始 慢慢前去欲將原告駕駛車駛離,正當被告開啟左前門要將車輛駛離之時,被告 卻駕車倒車撞擊原告駕駛車右前方保險桿,因擠壓致車門撞到原告右腳膝蓋之 情,業據原告於事發後於警訊中即陳明甚詳,有原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見刑案警訊卷第六至七頁),核與訴外人蔡金都於警訊時所證:被告說門 口是被告的地,叫原告將車駛離,原告要上車將車開走時,被告卻倒車撞及原 告車,原告當時站在車旁,於是撞及「原告之膝蓋」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九 頁)。又本件倒車事故發生後,被告車後保險桿有凹陷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顯見兩車撞擊之時,當尚有相當力道,而可能致原告受傷。再者,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為兩造發生倒車糾紛之 日,其上並明載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核與原告前揭所述之情相符 ,有診斷證明書附刑案警訊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此外被告因本件倒 車撞及原告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簡 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上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兩 車撞及時力道甚微,原告所受右膝傷害應與被告倒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屬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倒車撞及原告駕駛車而受有右膝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准許,茲於 下列分述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受上開傷害而計支出醫藥費四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能提出 任何醫療單據附卷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部份: 原告雖主張:伊為濰薪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因上開傷勢受有無法工作商業損失 十三萬元、另請工人工作之損失十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不合理高額,且損害未見舉證等語,經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另請工人工作之損失部分)雖提出自行書寫之員工薪資 請款資料一張附卷,然原告所提之上開員工薪資請款資料,僅為原告單方面 任意書寫之私文書,有上開員工薪資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原告復未能加以說明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證明上開資料所載內容,暨 與本件請求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受有另請工人 工作之損失許十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2)又證人吳冠諒(自稱耀騰工程行合夥人)雖附和原告前揭主張,證稱:南科 之工程約有二十六萬多元之工程原欲交給原告施作等語,然證人吳冠諒於同 次庭期亦證稱:耀騰工程行資本額為四萬元,原來要委託原告承作之工程, 當初原告報價三十四萬元,伊與原告有議價到二十六、二十七萬元,該工程 不在伊與業主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內,此部分伊可做亦可不做,亦僅 口頭與業主說好,並無合約書,後來還給業主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自已做 ,原告受傷之部分伊不清楚,伊去找原告看原告時,原告是坐著,而且沒有 看到原告腳有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與本件隔離訊問後, 原告主張:當初伊報價給證人約二十八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 已不相符,且該工程是否交由原告施作亦未終局確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告 與證人間往來資料及合約書等資料附卷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僅採信。再者 ,原告於本院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倒車撞及原 告駕駛車右前方保險桿時,當時伊車門已經打開準備進去將車開走,但來不 及,原告駕駛車車門之門邊(門角)撞到伊右腳膝蓋,後來伊就失去理智, 「衝過去」拿起地上之紅磚砸被告車之後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膝挫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警卷第 十五頁),顯見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另參酌原告主張:伊腳受傷後,去高 雄市旗津區○○○路上不知名之師傅看四次,每次約一百元,該師傅僅包紮 及貼二個貼布(原告雖主張上情,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 難採信),及自承伊手傷勢好後就可以工作,只是不可以到外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復自承其無法提出資料以證明其損失(見本院 卷第三八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商業損失十三 萬元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汽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原告駕駛車修理共計支出三萬五千元,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予原 告云云。然查,車號VT─三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駕駛車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弟蔡金都所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六四頁),則原 告駕駛車縱確受有三萬五千元損害(此部分亦尚有爭議),原告既非原告駕駛 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已代為支付修理費用三萬五千之證明文件、統一發票、債 權讓予證明等附卷供本院參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僅為右膝挫傷, 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為高職畢業,係濰薪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每 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名下沒有車子及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台灣沒 有收入,名下有二筆土地(業據兩造分別陳稱在卷,及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五七至五 九、六九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事件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千元,方屬公 允。是原告之請求,於未逾上開數額即六千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亦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自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