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再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再小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雄小 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等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之訴狀,違背上述應行記載之事項者,其再審 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載明合於法律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証 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