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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七一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柯彩燕柯彩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二七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通知書、聯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彩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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