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