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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О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蔣志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О一九號

原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О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法   官 蔣志宗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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