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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程克琳
  •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三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遷入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十九鄰日新四 八號處所居住,有原告所提被告之 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次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 二十一條固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高 雄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顯為適用於同類型契 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二十 四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綜此,本件應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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