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 告 戊○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李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以原告乙○○○、戊○○、丁○○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之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三0六七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內載「債務人(即原 告乙○○○、戊○○、丁○○)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共同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戊○○、丁○○之亡父即原告乙○○○之亡夫 蔡元吉生前曾積欠被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截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九月底,連本帶利計欠債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因蔡元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去世,被告乃以原告等繼承人 為債務人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促㈠字第三0六七九 號核發在案。惟原告於蔡元吉去世後,均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有 鈞院九十二年繼字第六四一號民 事通知乙紙可佐,原告既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無須繼承蔡元吉之一切權利義 務。詎被告仍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 鈞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復持之 對原告之固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已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現時之危害,自有確認 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命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 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仍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之主營所在台北 市(地址詳卷),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即無管轄權,聲請裁定移送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 ⒉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等三人均係原債務人即已故之蔡元吉之繼承人,迺依 繼承之法則,主張原告等應共同繼承蔡元吉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並聲請本 院對原告核發支命令,此有本院該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三0六七九號支付命令 附卷可佐。茲原告既就上述因繼承所生之債務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訴,即 屬因遺產之繼承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被繼承人蔡元吉生前之住所設籍於高雄市 鹽埕區○○街六十三號,此有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佐。洵此本院即有 管轄權,被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即無所據,核先敘明。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本諸本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三0六七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⒈本件被告認對原告等有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債權,無非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元 吉生前積欠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雖蔡元吉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但 原告三人均係蔡元吉之繼承人,為此本乎繼承法則,主張由原告共同繼承本件 系爭債務,並因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後,原告三人均遲誤二十日不 變期間未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情佐為論據,此固經本院調取該九十 二年度促㈠字第三0六七九號交付命令案卷核閱,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雖非無據。 ⒉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 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故拋棄繼承權 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 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五七號判例闡明斯旨。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元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亡故,而原告等人 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之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以書面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此有本院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一號核備函乙件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既在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合法拋棄繼承,渠等對蔡元吉之繼承權溯及自繼承開 始時,包括地喪失,自不再繼承蔡元吉之系爭債務(消極財產)。且上述繼承 權之喪失,既係自始、當然、包括地喪失,自不因被告事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或原告三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未聲明異議,而謂之其繼承權已回 復。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持本院九十二年促㈠字第三0六七九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等之如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系爭債權,實質上既已不存在,惟因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仍 形式地存在,且被告並持之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乙○○○之固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佐,可證原告之財產已受現時之危害, 且非藉本確認判決無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與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之本件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有所據,而依現行法制, 原告等似無得依異議、提起準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救濟,準此,原告等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