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九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騎乘車號NA五—二0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是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鳳山醫院門口前,適有被告駕駛之車號YH—二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亦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鳳山醫院門口前欲左轉進入鳳山醫院,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並致原告倒地受傷,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擦挫傷(一×一公分)、右頭枕擦挫傷(三×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七×二公分)、右手指擦挫傷(0. 五×0. 五公分)及左大腿內側挫創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由原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本院合意庭,則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車禍受有下列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有:
(一)醫療費用: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大東醫院住院診療,所支出之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五十三元。門診期間支出交通費用五千元。
(二)財物損失:原告所有前開機車因車禍受損,共支出一萬八千五百元之修理費用。及因本件訴訟損失八千元。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前於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日七百元,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因受有前開傷害共計五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十萬零五千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年幼失父,與母親、兄長相依生活,因車禍導致無力幫助家計,精神、時間等均受損失,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以資慰藉。
(五)並聲明: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
二、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傷,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惟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欲開車進入醫院,因適逢下班時間車輛甚多,車速很慢,是被告騎車之車速過快,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而發生,故本件車禍事故主要過失責任是在原告。且依據醫院回函,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十二月又再發生車禍,因此原告五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非均由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車車速,行經醫院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YH—二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鳳山醫院前欲左轉進入鳳山醫院時,依當時之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未讓直行之原告騎乘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擦挫傷(一×一公分)、右頭枕擦挫傷(三×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七×二公分)、右手指擦挫傷(0. 五×0. 五公分)及左大腿內側挫創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交簡上九八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內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可證;依上開資料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被告駕車欲左轉進入鳳山醫院時,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並據原告於警局陳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告駕駛駛近,因有一部車擋到伊的視線,等看見時已來不及等語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醫院門口前,並適逢下班時間人車擁擠,原告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車速,及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貿然前行,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與覆議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三四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三0號函等資料均附卷可參。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提出上訴,由本院刑事合意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案卷在卷可稽。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雖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雖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不因之使被告因過失而依法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得以免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右頭枕、右前臂、右手背及左大腿內側挫擦創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七千零五十三元,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大東醫院收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除有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之收據外,另有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及二十一日等之醫療費用收據,但原告係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另又發生車禍事故仍至大東醫院急救及住院觀察,於同年十七日出院返家,二十一日回診等情,有大東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三)大東醫政字第0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另因車禍事故而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堪以採信。故以原告提出大東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財物損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被告駕車之上述過失撞擊致車輛受損,經送修共計花費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振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並自陳本件修理機車估價單上並未列工資部分之費用,且因修理時間經過太久,原機車行已更名,且無法查詢修理工資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修理車輛支出工資部分之證明,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甚明。又原告所有之該部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月份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該部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該部重型機車出廠之時間距離肇事時間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為十二個月又五日,依前揭說明,該機車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受損之上開機車出廠之時間距離肇事時間既為十二個月又五日,自應以十三個月計算,故原告之上開重型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30÷(3+1)=405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 333×13÷12=439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即00000-0000=11839)。故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2、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期間損失八千元,及因門診支出五千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段訴訟期間如何損失八千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損失八千元及因門診支出五千元之交通費用,是該部分均無證據資料可資核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有五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日七百元計算,損失共二萬一千元等語,並提出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五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證明。經查,原告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受傷,至大東醫院急診,經急診處診治後即住院觀察、治療,於同年月九日出院,並無回診,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另因車禍(機車被載)自摔受傷至大東醫院急診處置後觀察、治療,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等情,有大東醫院前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另外搭乘他人機車自摔受傷,與本次車禍無關,因此無法上班之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並不得同時為審酌。並參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為擦傷或挫擦傷之傷勢,及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出院後即未回診,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受傷後住院治療、觀察,因傷勢穩定無礙而於同年月九日出院甚明。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休養時間為十月六日至九日共計四日期間。原告擔任作業員,每日薪資為七百元,是此四日薪資損失為二千八百元。
(三)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擦挫傷(一×一公分)、右頭枕擦挫傷(三×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七×二公分)、右手指擦挫傷(0. 五×0. 五公分)及左大腿內側挫創傷等傷害,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五住院至同年月九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係國中畢業,與母親、兄長同住;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五千元為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1189+11839+2800+5000=20828)。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疏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狀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減被告之責任十分之四,則原告之請求,應准許者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20828×0.6=12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之醫藥費用、財物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費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於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