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三九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雄簡字第一六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院九十三年雄簡字第一六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雄簡字第一六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並參照前項說明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