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一五四號
- 原告
- 張淑貞即長旺工程行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