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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八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
甲○○即大禹企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零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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