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馨儀律師 丙○○律師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為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一 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 千四百五十六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上開前後 主張,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致訴 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且本件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爰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擔任工友乙職,因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發現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偽造及盜賣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而於九 十年三月七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旋即召開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涉 嫌違反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定羈押,致嚴重損害市 政府聲譽」為由,依被告所訂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規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建設人 二字第六三○九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解僱。 ㈡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 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 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特別訂定,於該規則第一條亦揭櫫明確,又 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 及普通工友。而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篇中工友管理部分,其規定有關工友之規範 ,包括工友管理、僱用名額、僱用條件、到職、離職、請假、待遇、考核、解僱 、退職、撫卹金等等事項,核與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條件相當,雖為行政規則, 亦屬機關學校僱用工友之依據,俾作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共同遵守及保障權益之 準則。足徵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對於依該規則受僱之人員,係立於與勞基法相等之 地位,換言之,不論事務管理規則或勞基法均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課以僱用勞動 者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達保護勞工權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九年勞上易字第九號裁判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據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所憑之依據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二六○九號函准予備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 布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款「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第九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行為不檢,至嚴重損害聲譽者」、及第十款「品行 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等解僱要件中之嚴重影響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惟查,上開工作規則公布時,當時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發布)第三百六十條「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 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 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 押原告,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解僱原告,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九十年 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百六十條業已修正為「各機關對於工友平時考核,應 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各 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並於說明欄明確記載「本次修正『事務 管理規則』部分修正條文,係以整體提升各機關學校工友之權益為原則,請貴機 關暨所屬各機關就本案修正內容,加強與工友同仁溝通、說明,並於工作規則中 予以訂明」,亦即事務管理規則對工友之應否解僱,已回歸勞動基準法,被告之 系爭工作規則並未隨之修改,已明顯牴觸事務管理規則,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 ,被告自不得依據未經修改之系爭工作規則解僱原告。且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情形,是原 告並無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列之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竟違法予以解僱,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仍屬存續。 ㈣再者,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之提案單上僅提到原告因涉不法,遭司法機關裁定羈 押,致嚴重損害市府聲譽,擬予解僱等語;惟羈押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保 存證據、完成訴訟及保全執行等,在審判確定終結前,究不能將受押者與真正犯 罪者同視,縱使依據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亦無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二條之情形,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明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舉重以明輕,更可知在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雇主尚不得據以解僱 員工,是故,被告以原告遭羈押,據以解僱原告,顯屬違法。 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公 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解僱原告時,原告已為勞基 法之適用對象。又因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其僱用工友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作為兩造間應遵守及享有權益之準則,故該「事務管理規則」本應優先於兩造間 有關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而適用;且按「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 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 規定所明文。揆諸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逕以原告「涉嫌偽造電玩業者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定羈押,致嚴重損害市政府聲譽」,依 據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規定將原告解僱,暨未依照上揭事務 管理規則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所為顯為非法解僱。 ㈥綜觀前述,被告所為解僱於法不合,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應仍屬有效存在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四 百五十六元,自九十年三月七日違法解僱起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三 年又二個月之薪資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雖被告抗辯縱未依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系爭工作規則,然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 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被告依此規定而引用前已公布之工作規則仍得據以解僱云云,實屬謬論。按修 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就工友之解僱之規定已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據勞動 基準法所制訂之工作規則仍不得逾越母法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故被告自不得援 引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所制訂之工作規則,作為解僱之依據。 ⑵又縱認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為有效,惟被告解僱之事由僅提到「涉嫌偽造電玩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定羈押,致嚴重損害市政府聲譽」 云云,並未敘明原告有「涉及貪污之行政責任重大」之確實證據,且未敘明圖 謀不法利益或如何嚴重損及聲譽之事證,甚且亦無敘明有何積極事證證明原告 有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之事項,而所憑之證據僅以「因營利事業登記證遭 竊或被偽造等情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及約談後以原告 涉嫌重大等理由,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即予以解僱,自難認原告有符合系爭工 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況且被告所認定原告有涉嫌營利事 業登記證遭竊乙事,經檢警偵查後,竊賊另有其人而非原告,即可認被告乃未 依據確實而具體之證據即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被告之終止自難謂為合法。 ⑶原告雖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承認刑事犯行,然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審理時否認,並說明係因與同案被告宋獻祥間之糾紛,及 調查員向原告稱宋獻祥已供稱有交予原告七十萬元,已經咬原告,原告為報復 ,始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為如此之供述,且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調查,是尚不 得以原告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承認,即認原告有為此等犯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擔任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之工友職務,惟因被告機關所 屬職掌範圍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遭竊且為不法之徒偽照,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搜索及約談相關人員後,認本件 原告涉嫌重大且有串證逃亡等事由,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 被告機關工友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予以解僱。 ㈡次按被告機關之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並經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且公開揭示,故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發布之工作規則,並 無違誤,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 、十款之規定,予以解僱,而系爭工作規則又係依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 法律規定訂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僱、解僱、資遣 、離職及退休」等均為工作規則應行訂立事項。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明文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因之,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規定:「八 、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九、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至嚴重損害聲譽者。十、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況查,本件原告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且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原告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如謂原告之行為未損及被告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聲譽,豈能信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解僱原告, 並系爭工作規則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並未逾越法律,縱如原告起訴 狀所云,依修正後之事物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工友具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 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被告機關並無違背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至為明顯。 又本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是被告所為解僱,亦在勞動基準法規定內,且涉及刑事案件者,不一定須待判決 確定始得解僱。 四、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員工薪俸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八 日高市建設人二字第六三○九號獎懲令、「事務管理規則」部分修正條文之高雄 市政府九十年春字第二十期公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工作規則封面、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答辯書、及中國時報九十年三月七日報導剪報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曾職任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擔任工友乙職,每月薪資二 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 八、九、十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作規則乙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第十五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暨審議結果 乙份等影本為證。然被告仍執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敘述如下: 六、原告是否有上開解僱事由? ㈠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七四二三、七九六六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時供稱:『擔任建設局第二 科工友業務內容為辦理高雄市各項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出本市之校正、列印文件、 保管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文等業務。建設局第二科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 登記證申領之流程由申辦業者填妥制式表格,檢附電子遊藝場使用執照、負責人 身分證影印本、保險單、建築師證明等文件向建設局第二科送件,本科收件後, 審核電子遊藝場名稱有無重覆,再會請工務局、稅捐處及警察局完成各主管相關 業務審核,確認可以核准後,由我負責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送交發文處通知送 件業者前來領件。本科所有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統由我負責保管,全數放在辦公 室抽屜內上鎖,上面均已印妥高雄市政府關防及市長簽名章,等到要列印時再拿 出來使用。(問:是否認識工商登記代辦業者宋獻祥、張火基﹖交往關係如何? )張火基原是我的同事,八十七年間自建設局第二科退休後與宋獻祥合夥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一九五號二樓設立辦公室代辦工商登記,主要代辦業務是電子 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與本科的同事范英修約於八十八年初透過張火基介紹 認識宋獻祥,平日與他們都有交往,張火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過世;我曾提供 「廢址」之電子遊藝場名稱、地址、電話等名冊給宋獻祥。前述提供宋獻祥「廢 址」之電子遊藝場名冊,我是從本局電腦資料庫中查詢,並彙整「廢址」的電子 遊藝場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製成名冊,正本提供給宋獻祥及張火基,他們取 得該名冊後即可逐一過濾,仲介買賣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變造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我則提供資料及審核過程中給予相關協助。(問:你與宋獻祥等人 仲介前述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之流程?有幾件?獲利若干?)宋獻祥 本身仲介買賣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該行業中頗有名聲,而高雄市政府已 在八十七年間停止核發新證,因此在市場上舊證的買賣流通相當熱門;有需要購 買登記證的業者會自動找上門,經宋獻祥等人與買方共同到欲開業的地點察看是 否係違章建築、有無距離學校及醫院五十公尺以外及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等, 確定都沒有問題之後談妥價錢完成交易;這些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獲 得賣方同意,經我們仲介買賣的約有二十餘件,每件十餘萬元,每件獲利約五萬 元;偽造該登記證未經賣方同意出售的計有「優之育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0 0000000,變更後為「六九遊藝場」)、「樂舞台育樂場」(營利事業登 記證00000000,變更後為「滿堂彩育樂場」)、「凱莉遊藝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00000000)、「虹葉育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 000)、「金代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證00000000)、「波斯灣育樂 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等至少六件,其中,「凱莉」、「 虹葉」及「樂舞台」是張火基偽變造的,而我有幫忙張某審查資料,張某前後共 計交給我約十萬元;其餘「金代」、「優之」及「波斯灣」等三件,是宋獻祥與 我偽變造的,每件販售約九十萬元,每件獲利七十餘萬元,共計獲利二百餘萬元 。(問:你與宋獻祥等人偽變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流程為何?)我將 「廢址」的電子遊藝場資料提供給宋獻祥等人後,由宋獻祥選取欲變更的電子遊 藝場,再由其僱用的張育瑄(張女之前是余純詩)依照提供的電子遊藝場公司名 稱、負責人及變更後的新地址,填寫市府建設局制式的申請表格,並請高雄市○ ○路的「復興刻印社」偽刻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委託廣告公司刊登該等電子 遊藝場「遺失店章、負責人私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的廣告,完成這些 作業後,宋獻祥將送件的作業交給我,我則找不知情的友人黃琇雲(現已無聯絡 、址址不清楚)填妥有關申請表格、讓渡書及承諾書,之後即送到本科掛號及繳 交規費,審核過程中我會密切注意隨時補件,爭取在最短時間內發照,以順利拿 到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述出售偽變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證,所得 統由宋獻祥收取,計約二百萬餘元,他從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每 月付給我六、七萬元,總計我收取七十餘萬元;此外,我於八十六年間參選高雄 市里長,當時張火基贊助我競選費用十餘萬元。扣押物:編號「肆、遊樂場、遊 藝場基本資料」是我從市府建設局第二科電腦中查詢後彙整「廢址」高雄市電子 遊藝場業所製作的名冊,正本提供給宋獻祥及張火基,我則留存宋獻祥還給我的 影本,目的已如前述,該名冊第二頁我用藍筆註記「滿堂彩自立」等字樣,意義 是指「樂舞台育樂場」經偽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名稱將改為「滿堂彩」,新 設地址在「自立路」,同第二頁我用藍筆註記「六九復興」,意義是指「優之育 樂場」經偽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名稱將改為「六九」,新設地址在「復興路 」。(以上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與偵查筆錄)。由於張火基欠宋獻祥四家電子遊 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張火基拜託我提供「沒有在營業的電子遊藝場」名冊 ,交給張火基選定「優之育樂場」、「樂舞台育樂場」、「凱莉遊藝場」及「虹 葉育樂場」等四家去偽變造,偽變造後交給宋獻祥;另外「金代遊藝場」及「波 斯灣育樂廣場」這二家偽變造原因是宋獻祥向我表示,他欠人家二件牌照,拜託 我處理,我就如前供述提供他名冊,由他負責偽刻店章、負責人私章、辦理登報 遺失等,而我負責送件。除了上述這六件外,尚有我個人偽變造的原名稱「貨櫃 」、「育全」及「屏東」等三家電子遊藝場。該等三件偽變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地址或營利號碼及偽變造後新的店名分別是「貨櫃」:址設高雄市○ ○路六十一號,偽變造後新的店名我記不得了;「育全」營利事業登記證000 00000、址設高雄市○○○路十九號一樓,偽變造後新的店名是「好運」; 「屏東」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址設高雄市○○路二七七號等三家電 子遊藝場,偽變造後是「大龍」。前述三件偽變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方式與流程為我先後請刻印社(那一家已不記得了)偽刻公司章、負責人印章, 及委託廣告公司(那一家已不記得了)刊登該原電子遊藝場「遺失店章、負責人 私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的廣告,另找不知情的友人(已忘記姓名)填 妥有關讓渡書及承諾書,並分別依照該等電子遊藝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變更後 的公司新名稱、負責人及新地址等,填寫市府建設局制式的申請表格,完成這些 作業後送件到市府建設局第二科掛號及繳交規費,經過既定送審程序後約二十天 ,即取得該等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該三件偽變造的電子遊藝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後,由於先前我是以每件八十萬元、三件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的代價分 別要幫「日盛」、「翔富」及「巨匠」三家電子遊藝場代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 中「日盛」及「翔富」是透過張火基司機廖益輝以每件七十萬元、二件合計一百 四十萬元向人(按即劉震宇、王國偉、丁紀華)購買,然而廖益輝卻買到假的登 記證,造成該二家業者相當不滿;至於先前我要幫「巨匠」代購的登記證,因為 該店觸犯賭博罪被市政府扣押以致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我遂以該等原名稱 「貨櫃」、「育全」及「屏東」偽變造得來的三件登記證抵用之。三件合計二百 四十萬元,扣掉成本二百一十萬元,及支付廖益輝介紹費十萬元,我實際獲利二 十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余純詩、張育瑄、潘覺鄰、黃冠勳、廖益輝及被害人顧 寶利、林先擇、童國美、王文瑞、翁進、周愛齡、張胡幼、郭汶朱、黃月秀、李 振華等人於調查中或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建設 局調閱之前述各家電動遊藝場工商登記案卷九宗、丁○○偽刻之「天龍遊藝場」 店章一枚、丁○○在建設局內部檔案查詢抄錄予宋獻祥、張火基之停業遊藝場店 名、負責人基本資料一冊可證。又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宋獻祥於調查及偵查中供 承:『丁○○確實將建設局所留存之停業遊藝場相關資料提供給我,在市政府後 面之西雅圖給的,我主要是據此尋找已停業之遊藝場負責人洽談過戶變更買賣事 宜,作為參考之用等語(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偵查筆錄),及坦承:「金代」 、「波斯灣」二家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其與丁○○共同偽造後,丁○○再 交給伊使用,伊則變更為「金瑪琍」、「豪友」,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給二 家遊藝場業者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七 四二三、七九六六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 九號原告丁○○等人貪污等刑事案件卷宗經核屬實。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事發當日 ,即經報紙披露標題為「公務人員涉偽造、盜賣營利事業登記證,每張叫價七、 八十萬,短少六十一張空白登記證,高雄市建設局五人疑涉幣案」、「管理鬆散 、工友妄為」,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足堪信原告之行 為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且違反有關法令禁 止事項,致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聲譽。 七、系爭工作規則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 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 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 、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其他。」、「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按工件規則之 產生,係由於近代企業分工日益精細、經營規模日益龐大,而勞工亦日眾,雇主 與個別勞動者一一約定、談判、締結勞動條件誠屬不便,為了統一規範所有勞動 者之行為,提供一可供遵循之準則,以維護企業整體之紀律,遂以工作規則將各 種多樣的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學說及實務上對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雖無定 見,惟只要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它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 約規定,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七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 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 裁,惟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 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公 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解僱原告時,原告已為勞基法之 適用對象。且按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 規定:「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 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八、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九、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至嚴重損害聲譽者。十、品行不 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而予以解僱,此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作規則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復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 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 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 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 則中而影響。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 交受貨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三箱,但既違反不得 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 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依上,原 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擔任工友職務,負責被告所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校正、列印及保管被告尚未核發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出售不實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牟取不法暴利 及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為偽造及盜賣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而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一行政 機關,基於聲譽、人民信賴、及公務廉潔性之考量,並刑事不法乃最嚴重之不法 行為,均有嚴加防範與懲罰之必要,而於系爭工作規則明定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 任重大,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 損害聲譽時,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其內容既不違背公序良俗,亦無抵觸 勞動法令,或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之規定,並無不妥。且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雖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 定,而予以解僱,然實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又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有刑事犯罪時,應非必待刑事判決確 定,始可解僱,乃屬當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原告因涉嫌不法,遭司法機 關裁定羈押,致嚴重損害市府聲譽,擬予解僱,然在審判確定終結前,究不能將 受押者與真正犯罪者同視,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舉重以明輕,更可 知在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雇主尚不得據以解僱員工,被告以原告 遭羈押,據以解僱原告,顯屬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而 予以解僱,實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有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法定期限內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且亦符 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規定,而原告之行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二 條之情形,且被告未依照上揭「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為 顯為非法解僱云云,尚有誤會。又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公開揭示 ,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且如前所述,其內容既不違背公序良 俗,亦無抵觸勞動法令,或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之規定,且經核與「事務管理規則 」相符,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是系爭工作規則自 屬有效。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法定期限內予以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事務管理規則」對工友之解僱事由已回歸勞 動基準法,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隨之修改,已明顯牴觸「事務管理規則」,被告 自不得依據未經修改之工作規則解僱原告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取。 八、被告解僱原告合法否﹖ ㈠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 八、九、十款規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解僱):八、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九、圖謀不法利益 或言行不檢,至嚴重損害聲譽者。十、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 損害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 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 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 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 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 ,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 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 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經查,原告 係擔任被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職務,負責被告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校正、列印及保管被告尚未核發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竟為偽造及盜賣 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建設人二字第六三○九號獎懲 令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尚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八、九、十款之規定 ,即原告「涉嫌違反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定羈押, 致嚴重損害市政府聲譽」為由,而予以解僱,然實則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系爭工作規則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且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有刑事犯罪時, 非必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可解僱。又原告之行為依客觀情事判認,業已嚴重影響 被告機關聲譽及公務廉潔性,即該等事由導致勞動關係之干擾,已達被告有立即 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是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係非法解僱,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