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W─二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文武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志成商行黃燕玉所有,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卓桓源駕駛之車牌號碼YW─九二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相撞而肇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其中工資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零件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志成商行黃燕玉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而被告顯有過失,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W─二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行駛,途經該街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小貨車相撞而肇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其中工資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零件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街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被告與訴外人卓桓源行駛之路、街分,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訴外人卓桓源則行駛於幹線道,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訴外人卓桓源先行,待發現訴外人卓桓源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時,已不及煞避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過失並與訴外人志成商行黃燕玉所有系爭小貨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當。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金額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修復之工資,應以目前合理工資核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五四○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小貨車出廠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事故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事故發生日距系爭小貨車出廠日期,應為五年又二月。又訴外人志成商行黃燕玉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計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依八十六年行政院臺(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另依行政院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五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等規定,系爭小貨車更新前之零件經以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折舊累計額達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超過更新前之零件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故以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折舊額。是本件訴外人志成商行黃燕玉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部分,扣除折舊額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後,應為三千一百零四元,加計工資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計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可資參酌。又第三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於決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則固不予斟酌,惟若被害人與第三人存有使用、僱用之特殊關係時,因其利用他人之活動而擴大自己之活動,則對他人過失,應與自己過失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再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訴外人卓桓源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事故發生前,全然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經訴外人卓桓源為警詢問時,自承屬實,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經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卓桓源對本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為適當。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三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折 舊 金 額(新臺幣)│ 折 舊 後 金 額 │ 累 積 折 舊 額 │ ├───┼───────────┼──────────┼────────┤ │第一年│31039×0.369=11453 │00000-00000=19586 │11453 │ ├───┼───────────┼──────────┼────────┤ │第二年│19586×0.369=7227 │00000-0000=12359 │18680 │ ├───┼───────────┼──────────┼────────┤ │第三年│12359×0.369=4560 │00000-0000=7799 │23240 │ ├───┼───────────┼──────────┼────────┤ │第四年│7799×0.369=2878 │0000-0000=4921 │26118 │ ├───┼───────────┼──────────┼────────┤ │第五年│4921×0.369=1816 │0000-0000=3105 │27934 │ ├───┼───────────┼──────────┼────────┤ │第六年│3105×0.369×2/12=191│0000-000=2914 │28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