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柯彩燕
- 法定代理人丁○○、戊○○
-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適用法第七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讓台灣法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法通公司) 因持有編號EISZ0000000 00000號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即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為請求,而該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高雄港,有該載貨證券之中譯本在卷可參。又載貨證券之簽發為法律行為,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運送契約不盡相同,載貨證券持有人並非受讓託運人之地位,而係依載貨證券為獨立之請求,是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應以載貨證券簽發人即被告及持有人即訴外人台灣法通公司之意思定之,惟兩造並未就該載貨證券應適用之法律為特別約定,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之,而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人及持有人同國籍,均為我國法人,是依前揭法條,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適用之法律自應依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請求,而該載貨證券記載高雄港為系爭貨物之卸貨港,而高雄港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歐舒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lbert Trade Co, Ltd.,下稱歐舒丹公司)於民國92年間自法國進口香氛沐浴等產品乙批共65318件,分別裝於編號EMCU0000000貨櫃及編號GV DU00000000只貨櫃中,委由 Fatton Transp o rtsS.A. 負責安排運送事宜,該公司則轉委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丙○○○公司)以船舶“LT Genova”輪第0000-000E 航次運送至臺灣高雄港,被告並簽發編號EISZ000000000000載貨證券為憑。詎於同年11月20日自 被告汐止貨櫃場受領該貨物後,訴外人歐舒丹公司發現編號EM CU0000000號櫃內沐浴膠等貨物有短少情事,經公證後證實短少 655件,受貨人法通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新台幣(下同)101,756元及公證費9,560元,共計111,360元 之損失。而被告既已簽發載貨證券,自係本件貨物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依載貨證券所載內容交付貨物,海商法第63條、第7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 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交付之貨物卻發生短少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履行上述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應對本件貨物之短少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船公司為了決定貨櫃如何裝船,並據以計算船舶重心,以免危及船舶安全,因此依慣例出口貨櫃在進貨櫃場時均須過磅,且貨櫃場會將貨櫃重量通知船公司,以供船公司裝船參考,此有訴外人環求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出具之貨櫃驗收單可參佐。是運送人對於貨櫃之重量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託運人通知之貨物重量如與貨櫃場過磅之重量不相符合,運送人為避免糾紛,理應在載貨證券上記載貨櫃場過磅之重量,且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貨物重量應即係運送人收受之重量。本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裝載系爭貨物貨櫃在裝載港之過磅單,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運送時即已短少。而系爭載貨證券既記載毛重為7,946公斤,是被告收受貨物之毛重亦應為7,946公斤,此亦有進口報單可證,是被告收受之系爭貨物時應未短少。然卻於拆櫃時竟發現貨物有短少情形,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法國福斯運送至我國後,係先在高雄港卸載後,再由被告委派貨櫃車自高雄港經內陸運送至基隆,寄存於被告經營之汐止貨櫃場後,受貨人再於汐止貨櫃場提領貨櫃,是在被告交貨前之保管期間內,貨物被竊之可能性相當高,因此系爭貨物之短少應係發生在被告保管期間至明。是被告若無法證明其收受本件貨物時,貨物即已發生短少,則基於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則,被告應對件貨物之短少負賠償責任。 (三)再者依海商法第54條第1項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 收貨物之實際狀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同法第55條第1項:「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第2項:「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既已載明編號EMCU0000000 貨櫃裝填貨物之件數、重量,且未記明託運人所通知之貨物數量、件數與實際收受之貨物有何不符情況,則被告自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責,且不得以託運人交運之貨物短少為由對抗原告,此不因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整裝)、堆存、計數、拆櫃(整拆),暨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裝填本身及櫃門封條均完整無損,而有不同,否則不足以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及維護國際貿易之安全。本件被告交付之貨物既然短少 655件,基上所述,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訴外人即受貨人台灣法通公司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得主張系爭貨物短少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物為整櫃運輸(即CY櫃),自載貨證券第26欄Service Type中載明之FCL/FCL可知,本件貨物為Full Container Load,即整櫃運輸之CY櫃,乃係由託運人自行開櫃 裝貨清點並上封條(封條號碼152579),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本件貨物係按CY貨櫃條款裝運來台,因裝櫃時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貨物之確實數量,運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欠部分之損失,即非法之所許。」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謂:「在貨櫃運送,依國 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 於由運送人或由託運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CY方式,運送人對於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貨櫃於運抵高雄港時並未啟封,僅經海關於高雄港抽驗後加封(新封條WJ66236),此有海關簽發之貨櫃原封條開啟紀錄單可稽 ,且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載明之海關簽封號碼亦與前述新封條號碼相同,則系爭貨櫃應視為未啟封,貨物之短少應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自無須對貨物之短少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港對港』運送模式( O/O),是以受貨人自行指派領貨人員前往交貨地貨櫃場 提領貨物。而本件訴外人歐舒丹公司指派之領貨人員於汐止貨櫃場領出系爭貨櫃時,並未於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註明貨櫃或封條之毀損,且於受領後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其貨物之毀損滅失,亦未協同被告共同檢定做成公證報告書,則參照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應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本件公證報告書固載明編號EMCU0000000櫃 內貨物短少655件及損失貨物之售價為101,756元,然該公證報告第三頁內僅羅列貨物短少之項目及金額,並未敘明事實上之依據。而在海商索賠訴訟中,索賠權人首應證明貨物在運送人管領中發生損害後,才轉換由運送人就免責事由舉證(見楊仁壽「海上貨損索賠」一書所引述W.Te tley氏之見解)。本件原告僅以編號EMCU 0000000櫃內貨物短少即指稱被告並未履行其於海商法第六十三條運送人承運及處置之義務,然未舉證證明貨載之毀損滅失係於運過失;況自目的地港至受貨人倉庫之運送期間,可能亦為貨物短少發生之時點(此期間貨物置於原告之管領範圍內),故本件貨物短少不能逕由被告負責。 (二)再由載貨證券中貨物重量下方載明之「Shipper’s Load&Count」可知,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重量係託運人 告知之貨物重量,非運送人實際收受之貨重;原告以訴外人環球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貨櫃驗收單指稱出口貨櫃均須過磅、及運送人為避免往後產生糾紛,在載貨證券上應會記載貨櫃場過磅之重量云云為例,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蓋原告所指國內3家貨櫃 倉儲業者針對出口貨物過磅之作法未必等同於本案貨物出口國法國之作法。另原告雖一再以貨重減少指稱系爭貨物短少,然卻未見其舉證證明其領受本件貨物時之貨重,則系爭貨物自汐止貨櫃場領出至其倉庫之運送期間,甚而公證人到達原告倉庫之前,亦可能為貨物短少發生之時間,此有公證報告中譯本第2頁敘明「公證人抵達受貨人倉庫 時,該只貨櫃於拆櫃完畢已移走」及第4頁結論內敘明「 無法指出確切遭竊的時間及地點」可稽,故本件貨物短少不得逕由被告負責。再者,原告以進口報單上之貨物重量七九四六公斤等同載貨證券上記載之重量主張本件貨物交付被告時並無短少,惟實務上託運人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時,報關行乃是以託運人告知之重量報關,故進口報單不足以作為貨物交付被告時並無短少之證明。 (三)本件系爭貨櫃已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交付時封條及貨櫃本身均為完好,此有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並未註記其瑕疵為證,蓋海運實務上受貨人之拖車司機領受貨櫃時需注意封條及貨櫃本身之情狀,若有不完好之情形,須於貨櫃交接驗收單上做註記,是被告已履行海商法第62條規定之船舶適航性義務及第63條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推定過失責任須以貨損發生於運送人管領範圍內始足當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貨物係於被告運況且本件貨物為整櫃運輸之CY櫃,貨物既已先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交予受貨人時封條亦仍完整,然原告一再主張貨物短少即要求被告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主張被告須證明收受貨物時貨物已發生短少,豈非過重加重被告(即運櫃既已加封,運送人無法得知其內裝貨物之情況,運送人甚或第三人除非破壞封條否則無法竊取其內貨物,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海商上易字第1號判決乃認 「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貨物之短少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歐舒丹公司自法國進口之香氛沐浴等產品乙批共65318件,係委由法國 Fatton Transp ortsS.A.公司自行裝櫃封櫃即CY方式,分別裝於 編號EMCU0000000貨櫃及編號GVDU00000000只貨櫃後,再委由被告以船舶 “LTGenova ”輪第0000-000E航次運送,被告並簽發編號EISZ0000000 00000 載貨證券為憑。被告並於系爭載貨證券貨物品名欄中並記載系爭貨櫃貨物之數量、重量,及「Shipper’sLoad & Count」即託運人自裝自計之CY方式運送。 (二)於92年11月20日自被告汐止貨櫃場受領該貨物時,訴外人歐舒丹公司委派之領櫃人並未開櫃,亦未於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貨櫃有何異狀之字樣。訴外人歐舒丹公司於其三重倉庫發現編號 EMCU0000000號櫃內沐浴膠等貨物有短少655件時,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亦未於提領貨櫃時及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所短少貨物之售價及支出之公證費各為101,756元、9,560元,訴外人即受貨人台灣法通公司之損失共計111,360元。原告並於 93年11月14日受讓受貨人台灣法通公司基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權益,有公證報告書及權利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就貨櫃運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者之見解,應認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即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外表情狀良好,交貨時有毀損滅失或短少之情事時,推定運送人有過失,如運送人不欲受不利之推定,須就反證之事實舉證,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船舶有適航能力,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及其他非因運雇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情形,運送人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第69條規定參照。惟在運送人舉證免責前,受領權利人並非全無需負舉證之責,其仍須先舉證證明運送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後,免責之舉證責任始轉換由運送人負擔。是苟受領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則運送人仍無須負賠償之責,當亦無須為免責而負舉證之責。 (二)又受領權利人之舉證,一般係以清潔載貨證券證明託運人交運時貨物完好無缺,及符合海商法第56條但書所列於提貨前或當時書面通知毀損滅失情形,或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或因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書面通知,或於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之一情形為已足。而所謂清潔載貨證券應係指無保留條款之記載,亦即應無本法第54條第2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 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之情形,例如於貨櫃運送之場合,由託運人裝填貨物及封櫃,因運送人對貨櫃之內容無從知悉,故如於載貨證券上記「Shipper’s Load & Count」即託運人自裝自計」 ,應認該記載已生保留之效果,而不得謂為清潔之載貨證券。是如受領權利人所持載貨證券為有保留文句之非清潔載貨證券,且未符合海商法第56條但書之情形,又無其他反證以推翻運送人受推定交清貨物,應認受領權利人尚未盡舉證之責,則貨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領,運送人自得推定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同法第56條本文規定自明。(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歐舒丹公司自法國進口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船舶“LTGenova”輪第0000-000 E航次運送,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歐舒丹公司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短少情形,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查驗後,其中編號EMC U0000000號櫃內之沐浴膠等貨物共計短少655件, 致受貨人台灣法通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101, 756元及公證費9,560元,共計111,360元之損失,及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編號 EISZ 000000000000載貨證券、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公證報告書、編號EMCU0000000號櫃拆櫃及受損情狀照片37幀、 台灣法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已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短少,而被告又無何免責之事由,自應就貨物短少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得否依照海商法第56條第一項之規定,抗辯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交清貨物而免責? ⒈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1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2 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3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4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未依照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程序保留賠償請求權乙情,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是依該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應受推定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甚明。又依該條文之規定,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 未依照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程序保留賠償請求權,雖僅係「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當然消滅,尚允許受領權利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而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亦已證實系爭貨櫃共有短少 655件物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固認確有短少之事實,惟該公證報書之結論卻載明「無法指出確切遭竊的時及地點」,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訴外人歐舒丹公司提領上開貨櫃時,所受領之系爭貨重已減少之證明,以推論系爭貨品係在被告占有中短少,是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次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1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2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外人歐舒丹公司指派領貨人員於汐止貨櫃場領出系爭貨櫃時,並未於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註明貨櫃本身或封條有何毀損之情形,且前開公證報告書上亦未記載系爭貨櫃有受損情形,足見被告就其所承運二只貨櫃之裝卸、堆存及保管,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船舶及貨櫃具備足夠之適航性及堪載力,已盡海商法第62 條、第63條之注意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又系爭貨櫃於運抵高雄港時,僅經海關於高雄港抽驗後加封新封條WJ66236, 有海關簽發之貨櫃原封條開啟紀錄單在卷可稽。而交付訴外人歐舒丹公司時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所記載之海關簽封號碼亦與新封條號碼相同,顯見系爭貨櫃應未啟封至明。再者本件運送係採CY制即託運人自裝自計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由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要求提供貨櫃後,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再將已封妥之貨櫃拖回港口交運送人運送。因而在此運送方式下,貨櫃內所裝置之貨物數量及堆存、裝填方式,運送人並無從知悉或介入,則被告既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貨櫃前未曾私自啟封, 而原告復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程序保留賠償請求權,亦未盡舉證之責,以推翻被告依同條項本文已依照載貨證券交清貨物而免責之推定,已如前述,是系爭貨櫃內貨物縱有短少655件貨品, 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被告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復已舉證其所提供之船舶具有足夠之適航性,及就系爭貨櫃之裝卸、堆存及保管,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本件係採CY方式運送,其就貨櫃內貨物之裝填並無從知悉或介入,則系爭貨物之短少顯非被告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是訴外人即受貨人台灣法通公司即無從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受讓前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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