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О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三О八二號
- 原告
- 丙○○○美聯企業工程行
- 被告
- 祐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甲○○○○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為「甲○○○○觀光潛水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為「祐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卅四頁至卅七頁),惟其法人人格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承攬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認養之鳳鼻頭漁港之清潔工作,並口頭約定每月之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因被告公司積欠九萬五千元清潔費用未為給付,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後被告公司雖同意於每月之第一個星期二給付一萬元,惟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一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八萬五千元清潔費用,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清潔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兀,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並無八萬五千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性質上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雙方縱以口頭方式約定,亦得成立承攬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積欠其八萬五千元清潔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第八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是原告聘我去鳳鼻頭碼頭作清潔,薪水每個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我做到九十二年的五月」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員工丁○○結証証稱:「(問:相對人是否與高雄市政府認養鳳鼻頭漁港之環境清潔,期間為何?),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庭指認)黃蕭秀美確實認養期間都是她在做碼頭清潔工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於異議狀並未為任何抗辯之陳述,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清潔費用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