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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三七О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柯彩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三七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三七О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及欠費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彩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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