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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四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四一四號

原告
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司機張德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X四—九三0號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在北向三二六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過失追撞由原告僱用之司機李明富所駕駛、因前方塞車正處於停等狀態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U—四五六號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須立即拖吊而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車輛修理八天期間,原告委由訴外人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運貨物,一天運費一萬元,計八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上開車禍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不願全數賠付上開金額,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托運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受僱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拖吊費、運費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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