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五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五五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昶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承租其位於高雄市○○○路七號八樓之一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並將公司地址登記於該處,租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料被告屆期搬遷時,未將公司地址遷移,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始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致其多繳納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之營業用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此筆損害係被告疏忽所致,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曾以:其為該房屋換裝衛浴設備、日光燈及大門,支出約二萬元,原告答應退還一個月之租金,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存證信函等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而原告對被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固不否認,然稱:此筆費用早與被告達成協議,以押租金扣抵後,另由原告給付五千元,被告始返還承租房屋,雙方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完全終結等語。經查:被告對於雙方就上開約二萬元費用未結清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堪認原告所稱兩造因租賃所生之權義關係已告終結一情為真。至原告因被告遲延遷移公司地址而多繳納之稅賦,計算如後:
(一)原告應負擔之稅賦依下列計算共計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二點二元
1.據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營業房屋稅為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課稅期間十二個月,而被告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則原告應負擔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房屋稅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
2.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據上開繳款書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一百萬五千七百元,原告應負擔該年度之住家房屋稅為一萬二千零六十八點四元,則原告應負擔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住家房屋稅應為六千零三十四點二元。
(二)原告多繳納之稅賦為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繳款書記載房屋稅(含營業與住家)為二萬八六百六十一元,扣除前揭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二點二元,即為原告多支出之稅賦;此項損害,係被告未履行後契約義務(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終止返還租賃物後,尚負有遷移公司地址之契約附隨義務)所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