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由伊提供為期三年之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如欲提前解約,須於二個月前通知,詎被告竟 突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通知伊,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被告應以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所餘有效期間服務費用三成 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供作賠償,另依保全契約第十八條規定 ,尚應支付保全系統安裝剩餘價值費用計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以上合計為三萬 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 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有權隨時終止保全契約,無需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法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然原告僅給予 十天之審閱期間,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系爭 保全契約第十八條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從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一日 止,期間三年,雙方約定每月服務費三千元,三年共十萬八千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之審閱期間為十日。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以高雄第卅二支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提前於同年四月底止終止雙方之保全契約,該契約所餘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剩十一個月。 ㈣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所餘有效期間服務費用之三成加計折抵其他費用後,為一萬 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㈤原告安裝保全系統費用金額為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後段,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應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個月前通知而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該契約第八條後 段應給付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費三成計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作為賠償 ,被告對其未於二個月前通知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保全契約第八 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查 系爭保全契約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 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有原告提供該保全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其性質應 為定型化契約。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規定參照)。次查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後段固規定 :「本契約期間,如甲方(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得於解約前二個月以書面 通知乙方(原告),乙方不得以違約論處甲方」,「若未按提前終止契約程序 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費三成以補償乙方損失」, 本院審酌該約定己明載,如被告提前二個月通知原告,即不構成違約,亦無損 害賠償可言;況上開約定目的無非係使原告,得藉事前評估保全之成本、費用 ,並估算其利潤,俾使保全後對風險能加控制,且在於使契約當事人即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定,以杜事後爭議。因此,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提前解 約賠償條款,其意義明確,並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亦不致於造成 對被告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第 八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審酌 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若 被告終止契約二個月前未提前通知,應支付原告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費 之三成即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以補償原告損失,揆諸該條款內容係屬於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約定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上開條款內容,並參酌原告所 受損失係其安裝保全系統之費用,又兩造契約所剩存續期間為十一個月,然被 告已支付二年又一個月之服務費計七萬五千元等情,並依據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爰依職權核減違約金為原約定違 約金額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一半即五千七百十七元為適當(小數點以下不 計)。 ㈡原告是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致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八條不構成契約內容: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另主張被告中途毀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八條尚應賠償安裝保全系統之費用 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等語,並提出中承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安裝費用明細單一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依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八條不 應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 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多係企業經營者一方預先擬定,其條款 係以追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 特設三十日內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然查該三十日之合理期間應依契約之繁簡 難易而定其長短。經查兩造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 ,然其全部條款為二十七條,並非極多,且揆諸其各該條款內容,並非繁難, 有系爭保全契約一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堪認原告給被 告十日之審閱期間,尚非過短。況兩造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系爭保全書面 契約,並開始履行契約,迄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為止,其期 間長達兩年又一個月,此期間內兩造均依系爭保全契約條款履約,被告從未表 示異議,今臨訟遽以之為抗辯理由,顯違誠信原則,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給與合 理審閱契約期間之立法精神相牴觸,況該條款規定,既未違反強行規定,當屬 有效,被告抗辯,殊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縱認保全契約第十八條有效,亦應與保全契約第八條採相同解釋, 亦即以契約所餘有效期間計算原告損失,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一解釋( 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中途毀約應負擔 安裝保全系統費用之約定,其目的係為彌補原告因契約提前終止無法攤銷安裝 保全系統之成本、費用,該條款規定既屬有效,被告抗辯應以所餘有效期間( 剩十一個月)計算應負擔安裝保全費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安裝保全系 統之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應以契約有效期間十一個月核算,經計算結果 原告可請求金額為六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乘以三十 六分之十一,惟小數點以下不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七百十七元,另依該契約第 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合計請求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小額給付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三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