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下午五時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與訴外人林景文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據 面 額 │ 票 面 利 率 │ │ │ │ │ (新 臺 幣) │ │ ├───────┼───────┼───────┼───────┼───────┤ │ 一 │92.12.6 │92.5.6 │一千一百二十一│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萬四千七百七十│ │ │ │ │ │四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