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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劉傑民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О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拖車車頭一部,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規定, 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應清償五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兩期即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共計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拖車車頭,並僅給付十萬元,惟因使用後 一直需要修理,伊認為不划算,就要求將車頭還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後來因 為車頭靠行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振弘公司就將車子牽走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七十九一月十八日年向原告購得系爭拖車車頭,價金 六十萬元,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應清 償五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清償兩期即 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共計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均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證人即振弘公司負 責人黃朝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拖車確係靠行在伊公司,惟因被告沒有繳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積欠二、三十萬元,被告就把系爭拖車開來,由伊將之 出售,並沒有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復自陳原告拒絕其交還系爭拖車車頭,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 解除,而仍為有效,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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