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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開設之聖寶藏古今文物坊(下稱聖寶藏文物坊),負責銷售、記帳、催收等職務,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受原告之託,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現鈔存入原告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僅交付玉山銀行行員二十五萬元,因該行員未察,在原告帳戶存簿內登載三十五萬元,至當日結帳時始發現此一謬誤,遂要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返還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提出民事訴訟而獲終局勝訴判決在案(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依判決給付玉山銀行十萬元及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一千八百二十元,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應為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二者合計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然玉山銀行僅從原告帳戶扣抵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又被告於任職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日,漏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致原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誤為逃漏營業稅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者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按:六元部分不請求),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前開玉山銀行訴請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固不爭執,惟以:漏開統一發票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日間,其可能休假或調派至百貨公司銷售貨物,未必有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與國稅局罰鍰一萬五千元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尚積欠九十二年四月份半個月之薪資及加班費計二萬餘元未付,應予抵銷,是其願意於九萬元範圍內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未如實將三十五萬元現鈔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遭玉山銀行訴請返還十萬元不當得利,致玉山銀行依該勝訴判決於原告帳戶內扣抵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及本院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致原告遭國稅局科處罰鍰,(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分論如後:

(一)被告有無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

1、經查:據國稅局函覆本院囑查之聖寶藏文物坊漏稅相關資料得知,原告係短漏開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同月三十日、二月十日銷售金額計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經國稅局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萬五千元(僅計至百元),有國稅局函覆資料一份、原告提出之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前揭抗辯,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上開三日漏開統一發票之日期,被告有無上班、有無外調至其他銷售地點支援。

2、前者,原告固提出被告親製之每日銷售記錄、被告休假確認單各一份為證,惟被告辯稱:縱其請休假,銷售記錄仍待其銷假上班後再行補載,無法以銷售記錄認定其有無上班之事實等語,是認定被告有無上班之事實,應以休假單確認單為據。而查據該九十一年一、二月被告休假確認單顯示,上開三日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被告係請休假,則難認該日之銷售行為係被告所為;至其餘二日,被告固未休假,然仍應查明被告有無到其他銷售地點支援,對此,原告以被告休假確認單上「備註欄」未有任何註記事項,表示該段期間未有外展,並提出他人之休假確認單供本院對照,被告對此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未至其他銷售地點支援一情,足以採信。從而,上開經國稅局查獲漏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日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係被告上班銷售貨物時故意或過失所為,原告因此所受罰鍰之損失,乃可歸責於被告。

3、又前開三日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分別為五萬八千元、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一萬三千四百元,有前揭國稅局函覆資料為憑,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罰鍰損害,應以該銷售金額比例計算,計算式為15,000×(58,000+13,400)/(58,000+86,820+13,400)=6,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千七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欠九十二年四月份半個月薪資及加班費計二萬餘元未付,惟就詳細數額多寡,則未舉證。原告對薪資未付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該四月份半個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離職時除未歸還所借戴之手珠、九眼戒等商品,計欠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外(見卷原證十一號),另有借款、會款等未清償,已逾被告所應受領之薪資;況被告之薪資一向由訴外人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藏寶聖公司)支付,所借戴之商品亦是藏寶聖公司所有,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2、經查:查被告受僱之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自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被告薪資一向由藏寶聖公司支付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尚不因此即得免除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按:給付報酬乃僱主依僱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縱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但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僱主仍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被告對原告仍享有薪資請求權。又被告所能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被告未能舉證,則應以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據(見卷原證十二號,即原告自認未付薪資之範圍),則底薪扣除獎金再加計餐費等應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15,000-219+2,600=17,381),被告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

3、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戴商品未還及借款、會款未清償等情,均屬被告與藏寶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受讓藏寶聖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主張該債權金額已逾被告應領之薪資,而主張與被告之薪資請求權相抵銷;又藏寶聖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債權,尚待查證,惟與本件之判斷尚無影響,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12,586+6,769-17,381=101,974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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