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同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原告擔 任司機一職,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 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應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原告離職後自九十一年 七月起亦自行加保高雄市汽車駕駛員同業公會,每月均投保四萬二千元,惟因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被告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 在案),致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退休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原告投保年資為二十四年又一百九十日(按:勞保局函 覆係二十四年又二百日)、老年給付基數為三十五個月、自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實則,若被告如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原告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二千元,是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短領老 年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之損害,計算式為(42,000-29,308)×35= 444,200,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按出車次數計酬,每車次五千元,並無底薪,被告以 最低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自屬合理,且被告僅有原告一人 為員工,申報薪資金額多寡,原告一向知情並同意;又原告前曾向訴外人丙○○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借款,並商請以工資代償,而丙○○為同利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利公司)之負責人,是不論同利公司或被告受託運送之 案件,均盡先安排原告出車,故原告所領薪資實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因 而,原告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應以每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此外,原告於在職期 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駕駛被告五號槽車,運送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福公司)託運之原料前往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卸貨時, 因疏忽裝錯料管,將原應卸入D槽之原料卸入E槽,致被告除賠償高福公司、錸 德公司外,並受有運費損失、支出補料運費及重新包裝處費等,合計二十六萬一 千九百九十元,造成被告損害非輕,被告依法自得向原告求償,爰主張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 (二)原告保險年資為二十四年又二百日、老年給付基數為三十五個月,經勞保局核 定之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有勞保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 。 (三)被告因短報原告投保薪資,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勞保局公函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檢送兩造勞資爭議 調解資料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函」一紙為證。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駕駛被告五號槽車運送化學原料,因過失造成被告損失 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有被告提出高福公司製造異常反應處理表、被告賠 付損害情形一覽表(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前開高雄市勞工局檢送資料所附 被告損害情形相關資料一份(卷第九十五至一0一頁)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有無超 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即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 為何,(二)原告是否知悉、同意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即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 減免賠償金額,(三)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如後: (一)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為何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期間,實際薪資均超過「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標準,月投保薪資 應為四萬二千元,被告卻未如實申報一節,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 十二月每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足堪採信; 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以車次計酬、無底薪約定云云,惟原告之薪資應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負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核與有無底薪約定無 涉;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每月薪資含有同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應以所得稅扣繳 憑單為據一情,被告除未能就此舉證外,另所得稅扣繳憑單係被告依相關稅法 規定所製作,尚不得作為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依據,是應認被告應以月薪四萬 二千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2、次按勞保條例關於雇主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為勞工投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雇主與勞工間縱有少報投保薪資之特約,該特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投保金額一向知悉並同意一節,據證人丙○○到庭結 證:被告沒有工作時,曾要求同利公司讓伊寄勞保並幫伊報最低工資,後來到 同利公司上班,亦要求幫伊報最低工資,後來有要求慢慢調升申報工資,詳細 申報情形都由乙○○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於受僱同利公司時,對申報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多寡,即有相當之關切與認識,則焉有至被告公司任職,卻對投保 薪資為何全然漠視而不知情之理?另原告自承皆有申報所得稅,每年被告出具 之所得稅扣繳憑單都僅記載所得三十餘萬元等語,衡情,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出具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皆以勞工每月薪資為申報基準 ,並同為一致之申報,則原告既知悉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較其實際所得為低, 並仍持之報稅,受有短繳所得稅之利益,豈會不知其投保勞保薪資較實際薪資 為低?是應認原告對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一情知情,並至少有默示之同意,被告 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短報薪資之合意,亦因違反勞保 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仍無礙被告依法如實投保之法定作為義務。 3、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違背本條例規定,短報投保薪資金額 者,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請領老年給付之 差額,計算方式即如前揭原告主張所述,其所受之損失為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 (二)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 1、按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化條文,蓋勞保條例 本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未依勞保條例規 定為勞工投保,即負侵權行為責任,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與有過失 規定,自應有適用。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過失 ,並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乃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不真正義務)之過失,解釋上 包括故意違反保護自己義務之情形。 2、原告知情並同意原告短報投保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顯然有違反保護自 己義務之過失(即原告知情原告短報薪資)或故意(即原告同意原告短報薪資 ),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勞保條例 之情形及原告違背對己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 444,200×80%=355,360)。 (三)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因卸貨錯裝料管之過失,致被告受有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 損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協議,兩造互不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被告不得再 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一份為證。 2、按調解為要式行為,以書面為要件,調解內容、範圍應以調解成立書為據,調 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未作成書面,仍不具調解效力。經查:原告固 聲請傳訊調解委員丁○○到庭證稱兩造確有上開合意,惟觀之該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僅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已無資遣費爭議,資方亦同意開具離職證明單」等 語(卷第一一四頁),就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求償權則未置一詞,依前開說 明,兩造於調解程序中縱曾論及損害賠償一事甚而達成共識,然既未載明於調 解記錄內,仍不具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自得向原告求 償,亦得主張抵銷。 3、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老年給付損害金額 應為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355,360-261,990=93,370)。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三百 七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