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一二之一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每月收取超過年息百分之廿之高額利息,原告均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匯款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元予被告,至此原告已清償全部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詎原告向被告索取原先借款本金之擔保本票時,被告竟以被告仍積欠四十萬元之利息,要求原告開立票號二三五八五六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利息之擔保。惟依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年息不得逾百之廿,核被告乘被告急迫、無經驗收取高利貸之行為,已構成暴利行為。爰依民法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免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權金額四十萬元應予減除。
二、被告則以:雖有借款予原告並收取利息,惟並未收取高利貸,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而遭收取利息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九五三號執行卷、九十三年票字第二○七號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無經驗收取高額利息,開立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稱:「我還欠被告利息新台幣四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利息四十萬元所開立,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無庸負舉証之責。
⑵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屆三年時效完成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見本院卷第廿頁),惟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向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票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執字二○九五三卷第五頁)。足見被告顯然在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⑶又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為減輕之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一年後為之。」,原告復主張被告乘其急迫、無經驗向其收取高額利息,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依民法七十四條暴利行為提起之撤銷之訴,其除斥期間係自法律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一年內為之。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該期日即為兩造法律行為成立日,因此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惟其主張提起撤銷之訴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其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暴利行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減免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