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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О八О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О八О號

原告
甲○○○住高雄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
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星

右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程克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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