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О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О一號
- 原告
- 甲○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下午三時九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戊○○共同簽發,被告己○○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異議狀中未載明任何有關抗辯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為證,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中未載明任何有關抗辯之陳述,亦未記載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且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且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則其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據面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一 │93.7.31 │交通銀行高雄│六十六萬六千│KA0000000 │ │ │ │分行 │六百六十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