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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周宛瑩周宛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九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宛瑩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發  票  日 │  票據面額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     一     │  93.7.19   │三百一十八萬元│  93.1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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