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349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威德汽車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營「威力德汽車生活館」,嗣改名為「威德汽車生活館」。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訂定亞拉機油銷售合約,被告必須在其經營之保養廠內全廠使用、銷售、陳列、亞拉系列車輛油品,原告並免費提供設備贊助,原告即提供頂高機一組(品名︰烏龜牌頂高機、品號︰JE97312、規格︰超薄、一百七十公分)及店面招牌一式(直、橫)予被告使用,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十年,在合約期間內原告所贊助之設備項目所有權屬於原告,被告僅有使用權,合約期間被告完全履行本合約,於合約期滿時,原告同意將前開設備贈予被告,若於合約期間被告未能遵守合約條款,視同違約,原告得將前開設備收回(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份之後,即未繼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現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內違約陳列、銷售其他廠牌如Shell、Dob歐盟潤滑油等其他品牌之油品,並擅自將保養場之廣告招牌更換為Shell、Dob歐盟潤滑油等其他品牌之廣告,被告顯然已違反合約專銷及促銷原告前開油品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烏龜牌堆高機一台返還原告。(三)禁止被告自起訴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中華民國領域高雄市○○○路一四九號一樓及其他業務處所所經營之保養廠銷售、陳列、廣告及其他非依約定方法,使用亞拉系列油品以外品牌機油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但並未約定被告所經營之店內只能使用亞拉系列油品,而是只要使用亞拉全系列油品即可,被告有依約定使用,被告經營店內所擺放其他廠牌油品是在簽約前就購買,原告公司經理也說被告可以繼續販售。另招牌部分是因破損,被告聯繫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拒絕,被告與其他廠商聯繫,其他廠商為被告修補所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被告為威德汽車生活館(原名為威力得汽車生活館)之負責人,係經營汽車、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車胎批發、零售等業務。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訂定系爭合約。並由原告提供超薄平板頂高機一組及店招一式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內另販售其他廠牌之油品。(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惠程興業有限公司銷(退)貨傳票、招牌製作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四幀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兩造所訂定系爭合約是否約定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是否僅能販售亞拉系列油品,及原告是有提供原告贊助設備,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參照),再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協議於契約期間內,乙方同意全廠使用亞拉系列油品」之約定,即雖該條約定內記載有「同意全廠使用亞拉系列油品」等字,但該條約定內或其他約定中均未明確約定被告除亞拉系列油品外不得販售或使用其他廠牌之油品,故尚難自前開文句中即遽認兩造有明文約定限制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僅只販售亞拉系列產品之約定。復綜觀系爭合約內容之約定,其中第一條有關系爭合約之基本精神之約定為「乙方同意於其保養廠內全力銷售亞拉產品」,足見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並非成為原告公司經銷亞拉系列油品之經銷廠商,故系爭契約之宗旨僅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廠內盡全力進行銷售亞拉系列油品甚明。又依第二條契約期間及第四條零售銷售之約定內容分別為:第二條約定為:「本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故系爭合約期間長達十年;第四條則約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購買之亞拉油品,僅能於其所經營的保養廠零售,而不得將所購得亞拉油品再整箱批售,其中對於精品店、材料行、大型賣場、其他品牌之油商。更不得有買賣及換貨之行為」,則對於被告販售亞拉油品之約定,限制被告僅得零售予不特定之一般消費者,而不可以整箱出售或零售予相關業者(如精品店、材料行、其他油商等)。據此約定,被告於簽約後之十年間所開設任何汽車保養廠均須受此使用油品之種類及販售之對象約定之拘束,顯與現今經營汽車保養廠、維修廠之經營運作情形,保養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會以客人之需求提供相關油品而不會自行設限僅販售某一廠牌之油品之常情不符,故實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有約定被告於十年內所經營汽車修護廠內僅得使用、銷售亞拉系列油品之約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搬遷營業地點未通知原告,及更換招牌之行為係屬系爭合約第八條之原告所提供之設備遺失及惡意損壞,故被告應照價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有何遺失或惡意損壞之行為。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就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有遺失或惡意損壞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設置招牌之型式分別有直式架設架設在大樓外牆之招牌,內容為「威立德汽車保修中心」、橫式橫架在一、二樓間之外牆之招牌,內容為「亞拉機油專業保修中心、威立德保修中心成功店」、一樓騎樓前大樓之樑柱沿樑柱三面所裝設之直式招牌,內容為「ARAL、引擎底盤、快速保養、電機檢修、音響改裝」,及在店門上方裝設橫式招牌,內容為「ARALFormuiatanabesparcoHKSTEINPanasonicKYBJVC」等,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三幀為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呈,可看出店門上方橫式招牌、大樓樑柱部分及大樓外牆之直式招牌部分均無任何變更,被告僅於大樓外牆招牌下方加設一小招牌,內容為「快速保養及Shell」,另橫架設在一、二樓間之橫式招牌部分亦僅在招牌旁加DOB、歐盟潤滑油等內容,顯無遺失或惡意損壞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遺失、惡意損壞原告所提供設備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定。 (四)綜上說明,兩造所訂定系爭合約之內容顯無限制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僅得販售亞拉系列油品,而不得販售其他廠牌油品之約定,故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且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即有加設其他廠牌油品廣告,亦難認被告有遺失與惡意破壞原告所提供設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與遲延利息,及將烏龜排頂高機一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自起訴之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中華民國領域高雄市○○○路一四九號一樓及其他業務處所所經營之保養廠銷售、陳列、廣告及其他非依約定方法,使用亞拉系列油品以外品牌機油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認與本件判決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