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574號原 告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E2-8663 號自用小客車,沿甲○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南下三百五十公里處(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處),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至第三人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2859-GW 號轎車煞車不及撞擊,致原告之車輛前車頭,車尾多處損毀,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可稽。 ㈡查原告之車輛受損後經送乙○企業修理車體,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案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損害款,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本諸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企業社修車費收據暨估價單、律師函及車號2859-GW 之行車執照、戊○○之駕駛執照各乙件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肇責原因係因被告鄭朝元行駛在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復無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直行車由戊○○駕駛之車號2859-GW 汽車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之車,並因車號由李亭曄所駕駛6M-8338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之車後致原告之系爭2859-GW 汽車車頭車後均受損。準此被告及第三人李亭曄係民法第185 條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僅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於被告所另辯稱應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云云,惟此與原告係本諸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之法律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並非事實,蓋車禍發生處距伊變換車道處相距有二、三公里之遠,並非伊一變換車道即發生撞擊。 ㈡次查在伊車之前由第三人黃怡通所駕駛之車號XT-8128 號汽車尚有減速行為,且伊僅賠付前車黃某修車費二萬五仟元,但原告之修車費竟高達十七萬餘元,可見其追撞力道之大,應可認駕駛原告汽車之戊○○行車速度甚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當不僅止於原告所稱時速不過六十公里而已,故本件車禍之肇責成因自仍有斟酌餘地。 ㈢再查,原告之汽車在車禍發生時,因有遭後車由第三人李亭曄追撞致其車後受損,且依該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李亭曄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故應釐清各肇事人各自所負之責任,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竟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實無道理。 ㈣又原告對修復費用未依法折舊,顯有未合,請求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即依第一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比例折舊之。 ㈤末查,本件原告之汽車如已另向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車體損失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伊求償,故原告汽車是否保有車損險,亦請併予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六九號」鑑定意見書、乙○企業社出具之修復汽車估價單、修復費用收據、律師函及車號2859-GW 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戊○○(即原告之夫)駕駛執照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件,談話紀錄表四份暨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渠有於上揭車禍時,地駕駛車號E2-8663 號自小客車時,經原告所有由戊○○所駕駛之系爭2859-GW 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而後由第三人李亭曄所駕駛之6M-8338 自小客車再追撞原告之車,致該2859-GW 號自小客車車前、車尾均受撞嚴重毀損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早在肇事前約二、三公里處即已變換車道,並無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反倒是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疑過快,始煞車不及追撞伊車云云。然查 1.被告於肇事時接受警訊時,即已答稱:「我駕駛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道時,發現前車(按即另第三人黃怡通所駕駛之車號XT-8128 號自小客車)減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再被後車(按即戊○○所駕駛之系爭2859-GW 號汽車)追撞;.... (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半部車身,.... (時 速)約60公里」等語綦詳,核與當時車行在前遭被告追撞之黃怡通警訊時所稱:「我駕駛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外車道,因前車減速,我跟著減速,被後方車追撞」等語;及自後追撞被告之戊○○所述:「我駕駛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外側道,鄭車(即被告之車)自內側道變入外車道追撞前車,我因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我車再被後方車(按即第三人李亭曄所駕車號6M -8338號汽車)追撞,我時速約60公里」等語諸情狀悉相吻合,以上有上開個人之談話紀錄附於警卷可按。2.再依車禍現場圖所見,本件車禍係四車連環追撞肇事,四部車均停置於甲○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0 公里加100 公尺之外側車道,其中黃怡通之車在南向第一部,其後依序為被告車、原告之車及第三人李亭曄之汽車,四車呈直線同向排列,第一車(即黃怡通之汽車)與被告之車相隔約五公尺,而被告之車與原告之車則呈接撞狀態,再第四車與原告之車則距約2.6 公尺,此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可佐,並據兩造俱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在被告變換車道之剎那間肇致已可肯認,被告於此辯稱渠在車禍發生前之二、三公里處已完成變換車道云云,洵屬飾卸不足採信。 3.此外,本件車禍事故,復經鑑定及覆鑑程序,均認定肇責乃因「第一階段:己○○、黃怡通、戊○○部分,㈠己○○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前車,並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㈡黃怡通、戊○○均無肇事原因。第二階段戊○○、李亭曄部分:㈠李亭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已撞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㈡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委員會93年12月9 日函在卷足按。本院審核車禍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等卷證,固認肇責成因如覆鑑意見所示,可堪採為判斷之基礎。 4.至於被告固辯:原告之夫戊○○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疑過快致煞車不及云云,惟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述辯因無足採,附予敘明。 ㈡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已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責端在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之汽車先行,任意變換車道,致原告汽車之駕駛人戊○○倉促之間無法閃煞追撞被告之車致車頭毀損;適時第三人李亭曄復另有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之車後端,致原告汽車之車尾受損,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及該第三人李亭曄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均疏未注意而肇事,客觀上可認憑同屬造成原告汽車毀損之共同肇責原因,且原告之汽車車頭,車尾受損復與上開二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第三人李亭曄自應共同對原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准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可信為信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回復原狀,以上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半支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闡明斯旨。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859-GW 號汽車之受損,既係因被告己○○及第三人李亭曄二人之過失行為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該二人之過失可謂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本於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法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諸民法第273 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被告於此辯稱:原告之汽車後端遭李亭曄追撞受損部分應由李亭曄負責,不得向之求償云云,惟被告充其量僅止於全部賠償後,對另連帶債務人李亭曄為內部追償耳,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拒絕賠償,職故,被告上述辯解,固無足取。 ㈣綜合上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數額,析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渠為修復系爭2859-GW 號自小客車,已支出修復工資二萬九千五百元,零件費用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宏祥企業社出具之修復估價單及二聯式統一發票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宏祥企業社承修技術人員陳法平到庭證述:系爭2859-GW 汽車是我承修,該車是馬自達牌二千CC 汽 車,... 此部車修復車前部分如估價單(含排檔、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左右安全氣囊、連同安全帶、電腦等),車前修理工資二萬九千五百元,零件費用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經核本件系爭2859-GW 車於高速下衝撞被告之車,引擎蓋翻起、安全氣囊彈開,可見接撞下受損嚴重,並斟酌系爭2859-GW 號汽車係新車,原價約八、九十萬元,距車禍當時出廠甫半年,修復費用較高等情狀,本院認上開修復零件明細、工資均屬適當,並據被告俱不爭執(詳本院94.5.4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項及、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自可採為判斷之基礎,原告上開主張支付修復費用(含工資、零件)計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堪可信為實在。 2.按請求賠償毀損所需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例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既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工資以外的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則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本院復審核系爭2859-GW 號汽車係出廠未滿一年之新車,亦認以平均法折舊為宜),則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所定,系爭2859-GW 號汽車係92年12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可佐,距本件車禍受損即92年6 月18日時,已使用七個月,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為一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其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 ②取得成本=(本折舊前之零件費用)148235元 ③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8235/5+1 =2470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④因此,本件折舊額: (000000-00000)×0.2 ×7/12=14412 (角以下四捨 五入)〕。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即000000-00000=133823)。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車損費用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即修理工資29500+零件133823=1633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數額範圍內,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附敘明之。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