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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二二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甲○○○德興水電五金材料行
相對人
劉全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兼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兼 丙○○
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除據其提出對帳單、送貨單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二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審閱後,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足以擔保補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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