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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三八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宛瑩周宛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
丙○○○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黔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三八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宛瑩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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