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開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租賃電話使用,兩造即訂定室內電話業務契約及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契約,原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門號電信設備予被告使用,並依約將該二門號裝設在被告所指定之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一八號(下稱系爭電話契約),詎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五月份止,被告均未依約繳付租賃電信之費用,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之電信費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使用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如非本人親自辦理申辦電話,須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營業證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正本資料,但僅需有一項即可。自系爭二份申請書內之檢核證件欄處分別是勾選「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營業證照」,可見辦理人員於辦理本件電話業務時,確實有檢核相關正本證件,原告並將證件影印留底附在申請書後,故原告辦理過程並無何疏失情形。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門號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請,而是被告負責人乙○○為拓展公司業務將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予其之兄陳源爵進行簽立契約時,未經被告授權與同意而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使用契約,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訴外人陳源爵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原告在辦理之程序上有重大疏失,如非本人申請辦理,須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正本資料,但當時被告負責人僅將影本資料交予訴外人陳源爵,顯見原告並未核對正本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電話費查詢單各二份等資料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簽章處原告之印章是否為他人所盜蓋。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大小章,惟抗辯系爭電話申請書二份均係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兄陳源爵藉辦理被告拓展業務而取得被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證件之機會,在未受被告之授權下任意交予訴外人李美芳、林彩萍二人所盜蓋印章等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系爭二份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二份電話申請書亦屬真正,故主張印章遭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被告之負責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稱:伊將被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伊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哥哥陳源爵拓展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訴外人李美芳、林彩萍確實是經由訴外人陳源爵處取得前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乙○○之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後,並經訴外人乙○○之指示而至原告公司臺中區電信分公司辦理系爭二門號電話,且被告對訴外人林美芳、林彩萍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偵查,認訴外人林美芳、林彩萍二人均係經由訴外人陳源爵之指示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仍認訴外人林美芳、林彩萍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四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駁回被告之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尚難認系爭電信申請書是遭他人盜蓋被告印章所辦理。又被告抗辯是因訴外人陳源爵逾越授權範圍所申辦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說。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辦理系爭二門號電話過程有疏失,即原告並未審核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資料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據系爭二門號電話業務申請書檢核證件欄部分,分別有勾選檢核證件為國民身份證、營業證照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系爭二門號申請書係遭人盜蓋印章偽造或逾越授權而申辦之事實,並未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二門號申為原告所申辦。綜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二門號電話遭人盜蓋印章及訴外人陳源爵逾越授權所辦理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