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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55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柯彩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55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上午9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日以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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