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2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木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簽發支票號碼為ks0000 000號,發票日為92年4 月18日,付款人為高新銀行民族分行,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已陸續用現金方式償還予原告,只是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取回而已,並不代表被告未償還系爭借款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亦即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如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時,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1 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則參酌上述之判決及判例意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額1000,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前詞辯解,惟被告所為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伊有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乙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自難認被告上開之辯解為真正。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辯解為真正,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3 條之3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